襄阳市龙达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07执异8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湖北中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安路6号-1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中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针对该申请,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递交的证据为:2017年7月24日由***与***、***签订的《和解协议》。 现查明,关于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负担。***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鄂06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万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筑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公司承担。二审判决生效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筑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到期未履行。 2017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与筑龙公司股东***、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截止2017年7月24日,筑龙公司尚欠***工程款100万元。第三人***欠第三人***借款100万元,第三人***自愿用第三人***欠其的100万元债权自愿代筑龙公司偿还,第三人***亦自愿代***向***偿还100万元欠款;二、***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支付100万元,同时,***将其与***共有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的房屋[房权证: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2号,土地使用权证:襄阳国用(2011)第330612200—4—17号]抵偿给***,并于签订协议之时将房屋交付给***。还款期间,上述房屋的经营使用由***享有,物业费由***支付。该房屋剩余的18万元按揭贷款,由***继续支付;若***按期偿还完毕欠款,***返还上述房屋,并将经营房屋所得从还款总额中扣减。协议签字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三、还款期间,***、***、***都可以在底价100万元的基础上出售上述房屋,售房的价款在偿还***欠款后,剩余部分归***所有;四、若***未按期偿还***欠款,上述房屋正式抵偿给***,***应当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拒不配合的,由法院强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五、上述协议执行完毕后,***与筑龙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即时清结,再无纠纷。在《和解协议》签订的后,***将上述房屋的房权证交给***保管,***将房屋钥匙交给***,同意***出租该房屋。***没有在2019年8月31日前向***支付100万元。 还查明,本院在执行此案过程中,于2017年1月7日划拨了筑龙公司在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存款50147元,2017年9月25日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襄阳铁路支行划拨了筑龙公司存款9873.19元,本院已将上述两笔存款转交给了***。两笔存款合计金额为60020.19元。2017年12月4日本院转交给***执行款4312.20元。 另查明,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更名为湖北中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申请执行人***与筑龙公司股东***、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和***分别承诺,***自愿用***欠其100万元债权自愿代筑龙公司偿还,***也自愿代***向***偿还100万元欠款。***还承诺,在2019年8月31日前向***支付100万元,但***至今没有支付100万元。***也没有通过变价处理位于襄阳市高新区房屋的方式来支付100万元。因***至今未支付100万元,根据***在《和解协议》中所作的承诺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以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017年7月24日《和解协议》签订后,***将上述房屋交给***出租,根据《和解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在支付100万元时应扣减***出租该房屋所得的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支付100万元时应扣减***出租上述房屋所得的款项。 二、要求***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被执行人***、湖北中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责任,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