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相黄商初字第00146号
原告苏州中瑞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华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东进村幸福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苏州中瑞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华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中瑞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扬州市华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中瑞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升降作业平台,货款共计35000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2014年8月23日,双方已完成安装验收,但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扬州市华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将电梯安装完毕。但在使用时出现严重问题,升降平台空载停在二层,等1-2小时平台下降了300厘米,无法正常使用,运行时有异响。原告提供的图纸上没有门的宽度与高度,只有中心距1.4米,高度不够,当时是口头说要2.8米,造成货物装载不好使用。安装后10天,我方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确实催款好几次,我方要求原告过来协商,原告一次都没有过来。
总共35000元货款我方支付了20000元,还有15000元不是不愿支付,原告没有验收手续,保修期一年内公司通知原告,原告也一直没有来看过。15000元等验收手续齐全后我方愿意支付。电梯不能正常使用也给我方造成损失。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扬州市华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苏州中瑞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非标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升降作业平台,规格/型号为SJG2-4.3,数量1台,单价35000元,备注:不含税,合计叁万伍仟元整(含运费,安装费,不含地坑费用,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定金,余款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货物验收:甲方可按JB/T9229.2-1999之标准和第二条所列基本技术参数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可以7日内向乙方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验收合格。随机配件包括说明书、常用工具、易损件、合格证。合同还对产品基本技术参数、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扬州市华达电梯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苏州中瑞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升降作业平台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泰州满江红装饰公司。2014年8月23日,升降作业平台安装验收完毕,安装验收情况说明及评价如下:设备及配件资料齐全、设备运转正常、设备操作流程及简单日常维护和保养方法已掌握、安装方提供的服务非常满意、同意接收这台安装好的设备。被告扬州市华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签字。安装完毕后一周内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15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苏州中瑞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升降平台,物流设备,小型工程机械,液压机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表、非标产品加工合同、平台示意图、送货单、设备安装验收单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非标产品加工合同》、送货单并结合当事人的*述,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供的升降作业平台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但根据设备安装验收单被告已确认验收合格,且合同中双方约定验收后如有异议,被告应在7日内向原告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验收后7日内向原告提出异议的相应依据,原告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升降作业平台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安装完成后7日内付清余款,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有货款15000元未付清,被告扬州市华达电梯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华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瑞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扬州市华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