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6277号
原告:济南广焱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贤庄依山新居28-2-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575559745B。
法定代表人:贺秀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琳,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京峰,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永亮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工业园205国道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0375340R。
法定代表人:徐勤广,经理。
被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青,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广焱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焱公司)与被告临沂永亮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8567号民事判决,原告广焱公司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鲁13民终93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1302民初85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贺秀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禚琳,被告永亮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亮公司、***支付货款796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796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永亮公司、***对诉请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永亮公司向原告购买环卫机械设备。其后双方根据交易习惯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交易,共计交易12笔,货款合计23668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永亮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对账,签字确认共欠货149680元,后2次付款70000元。其后又有多笔业务往来,通过被告永亮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女儿张瑞红账户进行转账交易。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永亮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买卖关系,但是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焱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字确认的《临沂永亮对账明细》和账户名为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和录音资料(原告法定代表人贺秀怀与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的通话录音);永亮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8日付款方为张瑞红、收款方为蒋某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账户名称张瑞红的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贺秀怀的妻子蒋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广焱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1.永亮公司与广焱公司账目明细一份,载明:2016年3月16日,送货至临沂永亮车间4台液压站,总价款36000元,付款方式现金40000元,送货人:蒋某、王雪,司机:李某和;2016年4月8日,送货至临沂永亮车间3台液压站,总价款21000元,付款方式21000元,送货人:贺秀怀、蒋某,司机:赵元君;2016年4月14日,送货至临沂永亮车间7台液压站,总价款49000元,汇款47000元,送货人:贺秀怀,司机:高某;2016年8月17日,送货至临沂永亮车间2台液压站,送货人:贺秀怀,司机:赵元君,总价款44000元,汇款30000元,现金14000元;2016年8月20日,送货至临沂永亮车间2台液压站,总价款37200元,款已付;2016年9月27日,发宇佳物流1台液压站,提货人***,价款22000元;2016年10月1日,***来广焱液压厂内自提1台液压站,价款7000元,另维修南苑液压站;2016年10月30日调换液压站一台(抵消9-27液压站货款)。该证据拟证明双方进行货款确认之后又进行了钱款两清贸易八笔的事实。2.宇佳物流回单两份(复印件)及济南宇佳物流七贤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佐证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30日发货的事实。3.蒋某2016年3月17日向送货司机李某和转账13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4.照片4张,拟证明2016年4月底发生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院小区。5.原告广焱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和、高某、蒋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和证明,2016年3月16日其和贺秀怀的妻子蒋某一起运输4台液压站至临沂永亮公司,后原告支付运费1300元。证人高某证明,其于2016年4月份及2016年8月下旬与贺秀怀一起为原告运输液压站,接货人为贺秀怀称其为“二哥”的人,每次运费均为1100元,为现金支付。证人蒋某证明,2016年3月份其同李某和一起给永亮公司运送液压站4台,2016年4月份、8月份其和赵元君两次给永亮公司运送液压站共6台;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份、8月份付给蒋某现金40000元、14000元,其他都是转账支付。
永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账目明细”和“物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有“济南宇佳物流七贤站”的证明,因出具证明的一方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对照片四张,照片所涉设备不能证明是2016年4月以后原告向被告永亮公司出卖的货物,存放地址与永亮公司无关,照片不能证明存放地址;对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和不真实性,法院不应采纳;证人李某和、高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人相互印证,其证言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证实的问题,且两个证人对于送货的数额也未予证明,不能证实汇款和供货的一致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广焱公司提交的公司账目明细系单方制作、物流单系复印件、且加盖有“济南宇佳物流七贤站”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蒋某系广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证人李某和、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1月27日以后双方存在交易。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双方均认可截至2015年10月30日永亮公司欠广焱公司货款131680元,2016年1月27日广焱公司又向永亮公司供货2套,发生欠款额18000元,即截止2016年1月27日,永亮公司共欠广焱公司货款数额为149680元。通过永亮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自2015年10月30日以来,永亮公司共计向广焱公司支付了货款186000元。但永亮公司不认可2016年1月27日后双方又发生新的交易,并抗辩其多支付货款36320元。对此,永亮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双方对账后永亮公司又多次付款,并且广焱公司拉走永亮公司的液压站平衡阀6个,每个价值3000元,现在永亮公司欠广焱公司大约10000元至20000元”;重审中永亮公司又陈述,由于其公司财务管理不善,一直付款没有核算账目造成了多付货款。本院认为,永亮公司对2016年1月27日后其没有与广焱公司发生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却多支付货款36320元的抗辩,在一审和重审中均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其前后陈述亦不一致,且永亮公司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广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以后又发生多次交易且新的业务交易习惯为货款两清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广焱公司(供方)与永亮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永亮公司购买广焱公司的8t液压站(三组控制动作)两台,单价12000元,总金额2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运输方式为汽运,供方负担;交货地点为永亮公司厂内;包装标准为简易包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为按图纸和技术协议标准验收,技术协议为合同附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0元,余款付清后提货,预付款到合同生效。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对账,永亮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0日欠广焱公司货款131680元未付;2016年1月27日,永亮公司又购买液压设备2套,欠货款18000元未付,以上共计货款149680元。2016年1月27日之后,永亮公司又多次购买广焱公司液压站,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货款两清,永亮公司使用***及***的女儿张瑞红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多次向广焱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秀怀的妻子蒋某支付案涉货款。截至诉讼当日,永亮公司仍欠广焱公司2016年1月27日之前的货款7968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广焱公司与被告永亮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广焱公司在交付标的物液压站后,被告永亮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广焱公司要求被告永亮公司支付货款796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广焱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广焱公司要求被告永亮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对此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广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系被告永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中所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履行职务代理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永亮公司承受,故关于原告广焱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广焱公司要求被告永亮公司偿还剩余货款796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永亮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广焱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9680元,并支付利息(以796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广焱液压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财产保全费817元,共计2609元由被告临沂永亮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艳梅
人民陪审员 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 李 通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