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0243号
原告:孙某,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芹(孙永奎之妻),女,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鹏,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永亮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工业园205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宝军,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郯城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临沂永亮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亮环卫公司)、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芹、徐文鹏,被告张某,被告永亮环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张某、永亮环卫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918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4日,被告张某、永亮环卫公司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期限,月利率1.5%。被告到期未偿还本息,而是将本息共计59000元作为现金本金借款,于2011年2月24号给原告更换了借条,约定归还期限2012年2月24号。被告张某、永亮环卫公司于2011年11月12号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两张借条的借款本息,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息109185元,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7年4月25日永亮环卫公司股东更换为被告徐某一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徐某应与永亮环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91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该款被告已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2月、3月向原告给付60000元偿还完毕,该借条已作废,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于2011年年底向原告又偿还过50000元。
被告永亮环卫公司辩称,一、永亮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该款应属于张某个人借款,应由张永亮个人承担;二、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张永亮也不是我单位职工,其借贷行为与永亮环卫公司无关。
被告徐某辩称,张某他们借钱的事情我都不了解,张某2017年是法人,以前的事他自己承担,以后的事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被告张某、永亮环卫公司经刘某介绍,向原告孙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永亮环卫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于2011年2月24日,借贷双方又形成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孙某人民币现金伍万玖仟元整归还时间2012年2月24号借款人张永亮(加盖张某印章)、永亮环卫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2月24号;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永亮环卫公司再次向原告孙永奎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孙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1.5%从2011年11月12号起到2012年11月12号借款人:加盖永亮环卫公司财务专用章、张某(加盖张某印章)2011年11月12号。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张某、永亮环卫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偿还了2011年2月24日的借款50000元,剩余本金9000元未偿还;2017年12月20日偿还了2011年11月12日借款20000元,2018年2月14日偿还了2011年11月12日的借款20000元,2018年3月15日偿还了2011年11月12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张某、永亮环卫公司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的形成为:第一张借据其中有9000元的本金没有偿还,其中2011年2月24日借条59000元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利息共计41个月,共计36285元;自2014年7月15日剩余的本金9000元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共计是8100元;第二张借据,2017年12月20日还20000元,20000元之前的利息是54750元,本金是50000元,2017年12月21至2018年2月14日之间的本金是30000元,期间的利息是900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本金10000元,利息是150元,以上本息合计109185元。
还查明,原告提交原告对象王某与被告张某在2019年5月15日的通话录音,证实2011年2月24日借条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
被告永亮环卫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股东由被告张永亮变更为徐某,永亮环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4日、2011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永亮环卫公司分别向原告孙永奎借款59000元、50000元,两笔借款各形成借条一份,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1.5%,合同履行中,被告张某、永亮环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9000元及期间利息100185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通话录音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永亮环卫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永亮环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9185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亮环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在股东变更后,被告徐某不能证明永亮环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权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4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临沂永亮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185元;
二、被告张某、临沂永亮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400元;
三、被告徐某对上述临沂永亮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张某、临沂永亮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桑士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