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欧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欧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芝,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欧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大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柱,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欧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012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12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鼎鑫公司不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欧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日鼎鑫公司收到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2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十三页第四项即鼎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欧泰公司工期延期违约金57402元,鼎鑫公司认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将“工程增加费用”错误理解为“延期违约金”,并要求鼎鑫公司承担工程延误违约金,应当予以纠正。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工期90天(每批次),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8月25日,(具体时间以甲方工程部通知为准)因甲方(鼎鑫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但延长期限不予超过3个月”“因甲方延误工期超过3个月后若继续延误,则承担每超期延误一天总工程款万分之一的工程增加费”。该条款没有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是工程增加费,也即工程款,并非违约金,一审法院不应擅自将双方约定的工程增加费修改为延期违约金。工程增加费属于工程款范畴,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1月份结算完成,双方盖章确认了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双方就工程款最终金额已经达成了合意,也就是说双方不存在工程增加费。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增加费用,双方在结算时也都已经考量并重新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擅自将工程增加费变更为延期违约金,并要求鼎鑫公司支付,完全违背了双方的合意。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判决鼎鑫公司给付欧泰公司工期延期违约金57402元,应当予以撤销。二、即使工期存在延误,欧泰公司也已经放弃了追究违约责任,至少双方均放弃追究了对方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鼎鑫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无扣款证明”,该证据是证明鼎鑫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其他。庭审中,欧泰公司提交了《春风颐园(洋一项目)无扣款证明》,法院擅自修改并错误的理解该证明的内容。《春风颐园(洋一项目)无扣款证明》系欧泰公司向鼎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抬头处明确载明“致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文尾处有“山东欧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盖章,上述即表明该证明系欧泰公司出具,而该证据中载明“现工程已经完工,施工过程中无违规、违纪等扣款项目,特此证明”。毫无疑问,该证明是欧泰公司向鼎鑫公司出具,证明施工过程中鼎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不是欧泰公司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无视该证据的出具方及证明内容,认定是欧泰公司对于延期不存在过错。根据判决书第10页,一审法院擅自修改了《春风颐园(洋一项目)无扣款证明》中内容,判决书称“原告施工的过程中无违规、违纪等扣款项”,而该证明原文中并没有“原告”二字,且原文载明是“施工过程”,而不是判决书所称的“施工的过程”。一审法院为了证明欧泰公司没有违约,经过上述加工、改造,造成了欧泰公司没有违约的假象。退一步讲,该证明至少是证明施工过程中双方互相没有违约行为或是放弃追究违约责任,而不仅仅是一审法院认定只有欧泰公司没有违约,一审法院要求鼎鑫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该证明中的“现工程已经完工,施工过程中无违规、违纪等扣款项目,特此证明”的表述,并没有说明是任何一方不存在违约,即使不考虑该证明由欧泰公司出具,以证明鼎鑫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仅从该表述也应当认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均没有违约行为或是双方放弃追究对方的违约行为,并且该证明有鼎鑫公司签字和欧泰公司的盖章,因此至少应认定双方对各自没有违约扣款达成了一致,也就是说即使履约过程存在扣款或是违约,双方也已经达成了合意,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当私自增加“原告”二字,篡改证明的内容,更以此推断认定某一方违约。综上可知,《春风颐园(洋一项目)无扣款证明》系证明鼎鑫公司没有违约,至少证明双方均没有违约,或是双方放弃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达成新的合意。一审法院不应据此认定鼎鑫公司存在违约。三、无任何证据证明延误工期系鼎鑫公司原因,一审法院判决鼎鑫公司承担延期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甲方延误工期超过3个月后若继续延误,则承担每超期延误一天总工程款万分之一的工程增加费”,该约定清晰的表明工程增加费的前提是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该约定并不是说只要存在延误鼎鑫公司就应当承担工程增加费,也不是说只要不是欧泰公司导致的延误,鼎鑫公司就应当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鼎鑫公司导致,且判决书中仅仅论述了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欧泰公司,即使责任不在欧泰公司,也不能反推出责任在鼎鑫公司,一审法院没有论述工期延误系鼎鑫公司导致,即一审法院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鼎鑫公司应当承担延误违约金。四、一审法院存在多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6509.94元的工程量不应支持。双方最终于2021年开始工程结算,基于正常人的常识,双方肯定就所有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庭审中,欧泰公司主张增加了6509.94元的工程量,且发生在2018年,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那么双方也会在2021年结算时考量在内;并且,双方在本案庭前调解时达成的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双方的结算金额2638743.35元及已付金额等,载明的结算金额与双方定案表中的结算金额完全一致,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双方是确定清楚的,一审法院罔顾事实,错误的增加6509.94元工程量。2、欧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欧泰公司报送金额与审定金额之间的差额超过了5%,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审减额的5%,即10562.83元违约金,并且合同约定违约金直接从结算款中扣除,根据相关的解释及司法实践,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应视为抗辩,无需另行反诉。一审法院未扣除相关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双方已经结算定案确定了最终的结算金额,因此即使存在工期延误工程增加费,也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在结算时考虑在内或是已经放弃达成新合意;一审法院不应修改工程增加费为延误违约金,且《无扣款证明》表明鼎鑫公司无需承担工程延误的违约金,至少应认定双方互不承担施工过程中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要求鼎鑫公司承担延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工程款认定错误,应当纠正。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2022)鲁012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鼎鑫公司不承担违约金,以维护鼎鑫公司的合法权益。
欧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1、此处的“工程增加费”实质就是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欧泰公司每延误工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百分之一承担工期违约金,鼎鑫公司延误工期超过3个月后继续延误的,每超期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万分之一承担工程增加费。该施工合同为鼎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用词不同,一方使用“工程增加费”,一方使用“违约金”,其目的是为了淡化双方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上百倍差别的刺眼约定,用词不同并不能改变其实质都是违约金的事实。2、《春风颐园(洋一项目)无扣款证明》中已明确该工程由欧泰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无违规、违纪等扣款项目。由此可知是欧泰公司无违规、违纪等扣款项目,而非鼎鑫公司。鼎鑫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中签字,足以证明鼎鑫公司也认可欧泰公司无违约情况。鼎鑫公司以此证明其自身不存在违约,既不符合基本事实,也不符合常理逻辑。3、施工合同是2017年8月份签订的,约定工期为每批次90天,A、B地块两批次共180天工期,即六个月的工程约定,加上发包方每批次可延误3个月工期,即发包方无责工期为12个月。实际上该工程分四批次进场,进场总工期为30个月零两天,该弱电工程从2018年3月15日开工直到2021年4月30日才全部完工,耗时37个月之久。施工完毕后鼎鑫公司工程部出具施工过程无违规违纪等扣款项目证明。鼎鑫公司实际延误工期18个月零2天,即549天,一审法院认定217天,为尽快拿到工程款,我们表示认可。4、鼎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结算完成不属实,欧泰公司2021年4月份完成案涉工程,2021年12月起诉索要工程款,2022年1月鼎鑫公司与欧泰公司调解,欧泰公司做出让步达成调解协议,后,鼎鑫公司拒绝履行调解协议,使得调解协议未生效,鼎鑫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结算实为调解过程中的产物,因鼎鑫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故该结算实为无效。众所周知,前两年,国家政策调控,房地产商度日如年,为了解决资金短缺困境,房地产商们采用暂停工程、拉长工程工期、不予发包工程验收结算、强行商业汇票结算、以房顶账结算等方法转嫁资金困境,欧泰公司饱受不予结算和支付之苦,有十几个工程都不给结算付款,银行200万元贷款下个月到期无钱归还,三个工程需要资金采购器材施工,还有施工工人工资需要支付,欧泰公司正处在破产的边缘。鼎鑫公司的上诉实质是为了拖延时间,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尽快给予判决。
欧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52585.17元及违约金暂计10万元;2.判令鼎鑫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鼎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变更和增加的问题。欧泰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6509.94元,并提交了现场鼎鑫公司洋-A地块消防控制室及弱电机房合并工程量增加签证单及附件工程变更会签及实施结果核查表、现场收方记录、现场收方单、洋一弱电机房新增工程量、现场收方签证单;洋1A地块临时物管用房增加监控系统签证单及附件工程变更会签及实施结果核查表、现场收方记录、现场收方单、物业临时用房监控系统设备报价、现场收方签证单等予以证实。鼎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存在变更和增加,对欧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欧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从鼎鑫公司方工作人员孙华、赵界文等签名及记载的内容、加盖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和经办人签名看,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鼎鑫公司既无法证明欧泰公司伪造变造证据,在欧泰公司已经提交案涉工程结算报告,并由第三方完成造价咨询的情形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价款已经包含了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仅仅因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就否认其真实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和增加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对欧泰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欧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285万元,加工程变更和增加部分6509.94元,即以2856509.94元结算。鼎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双方和山东振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应当按2638743.35元结算,并提交了审计定案表、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鲁振造咨字【2021】第702号)核定总表予以证实。欧泰公司对审计定案表不予认可,认为是双方诉前调解协商的结果,协议未履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核定总表真实性无异议,对鼎鑫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尽管约定了总包干价的大包干模式,亦同时约定“合同结算价=合同总价+或-变更签证-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合同内奖励(如有时)-违约金-扣款罚款金额”“工程结算先由甲方(鼎鑫公司)初审,甲方审核完成后的结算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复审”,应当认定完成工程结算是确定工程价款的必经程序。欧泰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亦应当视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且该价款与欧泰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在鲁振造咨字【2021】第70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的价款一致。故,对欧泰公司主张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未形成要约与承诺的合同关系,不予采纳。另外,欧泰公司主张将国家税负降低后的红利让与鼎鑫公司是协商让步的结果,鼎鑫公司没有履行该协议,欧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是双方就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成立,自鼎鑫公司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1项义务(即鼎鑫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前,向欧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后生效”,应当认定该调解协议附生效条件,因鼎鑫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该调解协议未生效。另一方面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285万元(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包干,(其中税前金额是:2435897.44元,税金是:414102.56元),(17%增值税)由乙方一次性包干,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应当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税款单独作出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纳税人的税负因税率降低而减轻,在案涉工程价款确定的情况下,欧泰公司已经无法开具并提供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欧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欧泰公司主张质保期满,应当返还质保证金。鼎鑫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年和二年,质保期未满,不应当支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起计算,除压缩机保修叁(三)年外,其余工程保修期贰(二)年”“保修款双方同意从乙方(欧泰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鼎鑫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甲方在30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双方分别约定了三年和二年的保修期,又约定“保修期满”为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是以二年期满还是以三年期满为支付保修金的条件,约定不明,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二年质保期满为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另外,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案涉工程属于单位(单项)工程分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在案涉工程单位(单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中明确标注了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依法应当分别计算案涉单位(单项)工程的质保期,质保期满的鼎鑫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但是,由于欧泰公司未能提交单位(单项)工程的结算价款或者工程节点双方认定的产值,致使案涉单位(单项)工程质保金无法计算。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参照合同附件四A、B两地块的工程报价与两地块工程报价之和的比值,计算A、B地块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中的数值,再按照合同约定的5%分别确定不同地块工程质保金。同时,鉴于施工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发生在A地块施工期间,所增加的工程价款应当计入A地块工程价款中计算质保金。即:1.A地块工程报价(含税)占工程总报价的比值为:1433930.36元/(1433930.36元+1900567.70元)X100%=43%;B地块工程报价(含税)占工程总报价的比值为:1900567.70元/(1433930.36元+1900567.70元)X100%=57%。2.A地块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638743.35元X43%=1134659.64元;B地块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638743.35元X57%=1504083.71元。3.A地块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134659.64元+6509.94元)X5%=57058.48元;B地块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504083.71元X5%=75204.19元。现有证据显示,春风颐园一期A地块案涉工程分两次竣工验收交付,第二批次交付单位(单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中标注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质保期届满日应为2021年11月29日。春风颐园一期B地块案涉工程分两次竣工验收交付,第二批次交付单位(单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中标注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质保期届满日应为2023年4月29日。综上,对欧泰公司要求返还的质保金中A地块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支持,B地块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质保期未届满,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欧泰公司主张鼎鑫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按未履行部分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自2021年7月1日至鼎鑫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鼎鑫公司主张截止2022年2月28日,欧泰公司仅开具了2179569.77元的发票,未足额开具发票,根据先票后款的约定,当付款至95%时应当提供全额发票,欧泰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5%给乙方(欧泰公司)”,案涉工程自202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截止2021年8月10日满30个工作日,鼎鑫公司应向欧泰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5%,由于欧泰公司没有提供截止竣工验收节点双方审定的实际已经完成的产值,导致上述约定无法执行,欧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鉴于双方同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向甲方(或物业)移交后开始结算,甲方通过审核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并办理财务决算,财务决算办理并批准后,发包人留足结算总价(指通过甲方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扣除各种代付款后的余额后全部支付给承包方”“当付款付至95%时,乙方(欧泰公司)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鼎鑫公司)”,尽管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现有证据看,欧泰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盖章确认了案涉工程审定值2638743.35元,截止2021年7月28日向鼎鑫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额度为1956241.1元,按照“每次支付前乙方开具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鼎鑫公司实际支付1203924.77元,少支付75231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结合应付款额度,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自案涉工程价款审定值确认后3日内为必要准备时间。综上,鼎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若甲方(鼎鑫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则承担每延误一天未付工程款万分之一的滞纳金”标准,向欧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以752316.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工程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关于“每次支付前乙方开具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付款付至95%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的约定,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故,对鼎鑫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
(五)关于案涉工程延期的违约金问题。欧泰公司主张鼎鑫公司应当承担工程延期3个月以后的违约金,A地块两批次,共延误87天,B地块两批次共延误135天,因延误产生的工程费用为:285万元X(87+135)天X1?=63270元。鼎鑫公司主张欧泰公司施工逾期575天,应当以工程结算值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即:2638743.35元X1%X575天=15172774.26元,并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合同工期90天(每批次),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8月25日,(具体时间以甲方工程部通知为准)因甲方(鼎鑫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但延长期限不予超过3个月”“因甲方延误工期超过3个月后若继续延误,则承担每超期延误一天总工程款万分之一的工程增加费”“乙方(欧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乙方承担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百分之一的工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由甲方在乙方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但整个工程工期自入场之日起不得超3个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开工时间与竣工验收时间存在超过90天的事实,结合欧泰公司提交的无扣款证明,即“(欧泰公司)施工的工程无违规、违纪等扣款项”,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延期欧泰公司不存在过错。A地块智能化工程两批次施工和验收交付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10月22日,按照上述约定分别扣除180日(其中允许顺延3个月即90日,正常工期90日),工程延期时间分别为:60天和37天。B地块智能化工程两批次施工和验收交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5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30日,按照上述约定第一批次用时符合约定,第二批次扣除180天后,工程延期120天。综上,应当以双方审核确认的价款和变更增加的价款为基数,按照约定标准计算工程延期违约金,即【2638743.35元(审核确认值)+6509.94元(变更增加值)】X(97+120)天X1?=57402元。鼎鑫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欧泰公司应当承担的延期违约金只进行抗辩,不提起反诉,由于鼎鑫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扣款,未经欧泰公司方签字确认,对鼎鑫公司的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六)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提报值超出审核结算值的5%的违约金问题。欧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大包干价,案涉工程审核确认值是欧泰公司为了及时回收工程款,双方协商而让步的结果,因协议未履行,不应当按照审核确认值计算相关违约事项。鼎鑫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欧泰公司的工程结算提报值与审核确认值之差超过了核定值的5%,应当扣减审减值5%的工程款作为审计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乙方(欧泰公司)应实事求是地申报结算,否则乙方将按以下比例承担审计费:…(2)审减额(审减额=乙方报审的结算金额-确定的结算金额)/确定的结算金额≥5%,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审减额的5%违约金作为审计费用,并在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款中扣除”。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看,欧泰公司提报的工程结算值与审核确认值的差额,超出了审核确认值的5%,但是鼎鑫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欧泰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违约金只进行抗辩,不提起反诉,由于鼎鑫公司主张的违约扣款,未经欧泰公司方签字确认,对鼎鑫公司的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春风与湖一期A、B地块住宅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欧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鼎鑫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鼎鑫公司及物业服务公司使用,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审核确认后,鼎鑫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符合约定付款条件工程价款,构成违约。鼎鑫公司承认欧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欧泰公司要求鼎鑫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质保金后的部分,即【2638743.35元(审核确认值)+6509.94元(变更增加值)】X(1-5%)=2512990.63元,已支付1203924.77元,尚欠1309065.86元,应当予以支持。对欧泰公司要求鼎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欧泰公司已经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鼎鑫公司尚未足额支付的部分,即以752316.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予支持;剩余部分因欧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支持。对欧泰公司要求鼎鑫公司返还的质保金,鉴于案涉工程系单位(单项)工程分批次交付,对质保期已经届满的部分,即A地块案涉工程质保金(1134659.64元+6509.94元)X5%=57058.48元,应当予以支持;B地块案涉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未满,不予支持。对欧泰公司要求鼎鑫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以双方审核确认的价款和变更增加的价款为基数,按照约定标准和实际延期天数计算的违约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欧泰公司所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欧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9065.86元;二、被告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欧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52316.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欧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7058.48元;四、被告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欧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57402元;五、被告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欧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六、原告山东欧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额度为465683.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驳回原告山东欧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754元,减半收取计10377元,由山东欧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鼎鑫公司应否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57402元。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工期90天(每批次),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8月25日,(具体时间以甲方工程部通知为准)因鼎鑫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但延长期限不予超过3个月”、“因鼎鑫公司延误工期超过3个月后若继续延误,则承担每超期延误一天总工程款万分之一的工程增加费”。上述条款是对鼎鑫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承担后果的约定,一审法院将该“工程增加费”认定为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鼎鑫公司应否承担该57402元,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鼎鑫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工程延期天数97天和120天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综合涉案工程项目内容、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涉案无扣款证明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工程延期天数属于鼎鑫公司的原因造成,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第三、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未包含上述违约金(工程增加费),但欧泰公司亦未明示放弃,一审法院对该违约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鼎鑫公司支付欧泰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57402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明珠
书 记 员 李宜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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