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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9765号 原告:山东***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222号力高国际花园6号楼2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696037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白马山路北楼房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2992017L。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化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盈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盈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20620210208857140017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5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世盈置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到济南链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济南链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该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济南链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等进行追索,2022年7月1日原告与济南链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济南链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清偿本金15万元及2195元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发起再追索请求,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盈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生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出票人世盈置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记载:出票日期2021年2月7日,票号230845102820620210208857140017,出票人:世盈置业公司,收款人:***能化公司,票据金额15万元,承兑人:世盈置业公司。可转让。该票据经连续背书,分别转让给山东中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凝寒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泰信安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链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济南链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世盈置业公司提示付款,2月14日世盈置业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6月6日,济南链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济南凝寒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欧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能化公司提起诉讼。同年7月4日,***能化公司向济南链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清偿本息共计152195元,济南链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世盈置业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能化公司提交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够证实济南链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世盈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出具的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的义务。案涉汇票于2022年2月7日到期后,济南链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兑付,世盈置业公司拒付,济南链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各背书人追偿,***能化公司向其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拒付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损失。***能化公司作为背书人已经对案涉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向济南链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成为票据权利人,***能化公司要求世盈置业公司支付票据款15万元及自票据到期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款15万元。 二、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票款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