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与马福喜、弓三女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2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欧书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弓三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200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马某母亲),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以下简称包头供电局)因与被申请人***、弓三女、李某、马某、包头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匠窑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头供电局申请再审称,(一)死者马卫军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其应当对其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而且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马卫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包头供电局与银匠窑村委会赔偿***、弓三女、李某、马某370853元,显失公平。(二)事发路段的电线杆在银海新村自建路上,包头供电局不是事发路段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审判决包头供电局与人银匠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包头供电局理应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弓三女、李某、马某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包头供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包头供电局提交的《高压供电合同》虽对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作出了约定,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外不具有拘束力,故包头供电局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另外,包头供电局作为供电方,具备消解相关隐患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位于公共场所的相关供电设施负有监督义务,从而确保其通过该供电设施向用户供电时不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电线杆在道路中,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包头供电局作为该电线杆的实际使用人对此应明知,但其怠于履行相应义务,理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关责任,故原审判决包头供电局向***、弓三女、李某、马某给付案涉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包头供电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李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