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暖人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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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4民初76号

原告:***,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系原告之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暖人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连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姝洁,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暖人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人心物业)、被告包头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暖人心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姝洁,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韩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56567元、其他财产损失19787元(被褥、窗帘损失13487元及壁挂炉6300元)、房屋租赁费8400元、交通费973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87727;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告发现自己位于××区的房屋因楼上1109房屋跑水而被淹,并已结冰。因1109号房屋没有住户领取钥匙,属物业管理。后查实系1109号房屋卫生间水管冻裂,大面积跑水,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淹并结冰,造成屋内墙面、瓷砖、门、窗、壁挂炉等严重受损,屋内被褥等物品亦损失严重。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居住使用,产生房屋租赁费8400元及交通费973.5元。经原告多次维权,被告仅做刮家处理,刮家后墙面又有霉变现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暖人心物业辩称,本案漏水原因尚未查明,赔偿主体尚未明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6567元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争房屋鉴定损失为37055元,且该鉴定结论依据原告个人提供的照片而得出,鉴定造价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廉租房,按廉租房装修标准进行装修,装修全部房屋共计花费20651.80元,本案渗漏式漏水无法造成全屋损失;被告暖人心物业已支付的维修费用应当从维修损失中予以核减;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自已的房屋及房屋物件具有保管义务,原告对自己的房屋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房屋租赁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房屋具备居住条件,至今该房屋仍处于对外出租中。综上,应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是银泽苑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的房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综合验收后才向住户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收房并且在房屋入住验房表上签字,在验房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所以即使房屋发生漏水和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入住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包头市青山区银海新城银泽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0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14年7月交房。2、通话录音打印件2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漏水是因1109号房屋管道破裂导致,而1109房屋当时是由被告物业公司控制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居住楼房系被告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3、工程鉴定意见书一份、照片12张、图片打印件5张、光盘(房屋受损情况)1张、租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因楼上漏水导致原告产生维修费用56567元、财产损失19787元,房屋租赁费8400元,鉴定费2000元。4、提交光盘(与刘云霞通话录音)一份,与第2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原告房屋漏水是因1109号房屋漏水所致。被告暖人心物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不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入住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真实性认可,原告为100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不认可通话录音打印件,因没有通话录音播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暖人心公司公章。3、不认可,该组视频为原告自行提供,从该视频中无法显示诉争房屋的坐落位置;该证据也无法显示房屋漏水的原因;通过该视频可发现房屋损坏程度并不严重,仅是墙皮脱落。对照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原告自行提供,无法核实财产损失;对租房协议、收条不予认可,原告的房屋具有居住的条件,不需要另行租赁房屋居住。不认可鉴定意见,因鉴定依据是原告提交的照片,但该照片并没有经过双方质证。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因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关于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4、认可。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暖人心物业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暖人心物业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计算单1份、准予交房书复印件1份、入住通知单1份、银泽苑业主(住户)入住验收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4月22日接收房屋后,房屋所有权人对1009房屋室内的管道具有维修养护责任。2、银海新城(银泽苑)户室面积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照片26张,用于证明银海新城银泽苑1#、2#房屋装修工程严格按照政府对廉住房的装修标准,公开招标选定小装修单位,装修中标价为8625085元,总住房面积为25491.84元,平均338元/㎡,诉争房屋装修共计20651.8元,原告诉请的装修费用高于实际装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银海新城银泽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09维修证明、维修项目报价单、收据、维修后的房屋照片、房屋正常使用的录像光盘,用于证明经维修后2#1009房屋与银泽苑小区房屋交付时完全一致,具备入住条件;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出去,租户已经入住,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4、出租房屋信息照片、出租房屋录音,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具备居住条件,现在处于出租状态。原告对被告暖人心物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可。2、不认可,即使该组证据都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2014年整体1#、2#楼房装修的价格,不能反映单个户装修的价格,被告以整体房屋装修价格除以单个房屋面积而得出单个房屋装修价格的计算方法有误;原告房屋漏水发生在2017年,装修价格肯定比2014年高;因房屋损坏需要对该损坏部分装修进行拆除,拆除也需要费用。3、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显示是本案争议房屋的维修后情况,虽然被告物业公司进行了维修但没有事先通知原告,事后也没有经过原告验收认可。4、认可出租房屋信息照片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不认可,房屋确实出租,但录音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对被告暖人心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审查本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入住通知单复印件、通话录音打印件、证明、工程鉴定意见书、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话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暖人心物业提供的房屋计算单、准予交房书复印件、入住通知单、银泽苑业主(住户)入住验收表、银海新城(银泽苑)户室面积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照片26张、出租房屋信息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位于包头市北梁棚户区的房屋被征收后,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其另行提供一套房屋予以补偿,由原告补交差价后并取得产权,该房屋系包头市青山区银泽苑2号楼1009号房屋。原告***在补交房屋差价后,于2015年4月17日从被告暖人心物业处领取了上述房屋的钥匙并办理了交接手续。2017年1月26日,原告发现1009号房屋被淹,后与被告暖人心物业沟通处理,但双方就房屋修复及赔偿等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1009号房屋后被原告***出租。2017年11月8日,被告暖人心物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记载:“2017年元月26日,青山区银泽苑小区2号楼1009的业主发现,家中墙面发霉,卫生间厨房墙砖结冰,被水泡过。后我们物业公司经检查核实,原因是楼上1109住房的卫生间管道破裂漏水,导致水漏到业主1009房间,造成***家损失严重。1109住房一直没有销售、也没有分配安置。产权仍是开发商所有”。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1009号房屋损失及屋内物品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内蒙古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受损物品的实物,无法对申请人屋内物品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后包头市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鉴定意见书,认定1009号房屋的装修损失为3705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包头市青山区银泽苑2号楼的开发商为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在上述漏水事件发生时,110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直接管理人及占有人为被告暖人心物业。

本院认为,被告暖人心物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足以说明1009号房屋被淹,是因1109号房屋管道破裂漏水所致。被告暖人心物业作为1109号房屋的直接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妥善管理义务,对因1109号房屋管道破裂漏水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虽然并不直接管理或占有1109号房屋,但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是该房屋的间接管理人,因该房屋管理不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其应当与直接管理人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关于1009号房屋维修损失数额,被告暖人心物业辩称该房屋系廉租房,按廉租房装修标准进行装修,装修全部房屋共计花费20651.80元,本案渗漏式漏水无法造成全屋损失,且应当核减被告暖人心物业已支付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反映2014年1#、2#楼房整体装修的价格,不能反映单个房屋装修的价格且原告房屋漏水发生在2017年,故不应以2014年的装修价格来计算该房屋因本次漏水产生的装修损失,漏水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维修事宜并未达成一致,且被告暖人心物业提供的关于维修费用的证据系其自制,原告未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暖人心物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009号房屋经鉴定装修损失为37055元,本院予以采信,支持房屋装修费用37055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财产损失19787元、房屋租赁费8400元、交通费97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暖人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37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暖人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包头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由被告内蒙古暖人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亮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