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3182号
原告: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3626736N。
法定代表人:赵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理喆,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01015223696E。
负责人:马鸿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啟先,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科技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思茅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理喆,被告思茅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啟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思茅住建局支付合同款人民币78313.40元;2.判令被告思茅住建局支付自质保金应付之日起(即2018年11月6日),以质保金78313.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智通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1日共计人民币8249.56元;3.判令被告思茅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智通科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思茅住建局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以人民币78313.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智通科技公司与被告思茅住建局就“普洱市思茅区数字城管系统一期项目”设备采购一事达成合意,并签订《普洱市思茅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被告思茅住建局向原告智通科技公司采购显示屏、处理器、桌椅等相关设备,合同金额人民币783134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10天内,支付60%合同款;2.设备正常运行半年后,支付30%合同款;3.剩余10%质保金,在2年免费维护期结束后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智通科技公司依约于2016年10月完成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思茅住建局也按期向原告智通科技公司支付了90%合同款。至2018年10月,合同约定的2年免费维护期已届满,被告思茅住建局应向原告智通科技公司支付最后10%质保金人民币78313.40元,但被告思茅住建局一直以财政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另,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依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原告智通科技公司考虑到此计算标准过高,自愿主张按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智通科技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思茅住建局辩称,⒈案涉标的物属于其所属部门思茅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管理和使用,该所属部门已于2016年11月分离成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正科级政府组成部门,被告不应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思茅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故被告思茅住建局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或利息;⒉原告智通科技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设备投入使用后半年即为2017年3月,故按约定的质保期两年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3月24日;⒊原告智通科技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自投入后仅使用了几个月之久就由于设备滞后的问题无法继续使用,给政府造成巨大损失,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已无支付条件。
原告智通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思茅住建局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组织被告思茅住建局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智通科技公司提交的《普洱市思茅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同书》《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催款函》《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复函》,因被告思茅住建局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智通科技公司与被告思茅住建局签订项目名称为普洱市思茅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的《合同书》,双方对项目建设的内同及要求做了明确约定,合同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783134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10天内(即2016年9月24日前)支付60%项目款人民币469880.40元;设备正常运行半年后(即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30%项目款人民币234940.20元;剩余10%保证金人民币78313.40元,在两年免费维护期结束5日内(2018年月日前)支付。合同6.2条约定:“用户单位验收之日起两年,乙方预留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第5.4条约定:“设备安装完成试用7日后验收,验收应在甲乙双方共同参加下进行”、第13.4条约定:“系统试运行后7天内,在乙方的密切配合下,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验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每日总价款的3‰。《合同书》尾页有甲方即被告思茅住建局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乙方即原告智通科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章及委托代理人蒋辉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智通科技公司于2016年9月至10月完成货物交付投入使用义务,被告思茅住建局按约支付了合同款人民币704820.6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78313.40元(质保金)未付。2021年5月13日原告智通科技公司向被告思茅住建局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思茅住建局于收到《催款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83163.40元,被告思茅住建局收到《催款函》后,于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智通科技公司复函,称:“2016年11月,思茅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从思茅区住房和成型建设局分理出去成为独立法人的正科级政府组成部门,当时因质保期未到而未支付项目尾款。自收到催款函后,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度重视,现已将该项目尾款申请纳入每年的财政历年欠款中,待2022年春节期间政府下拨政府历年欠款后将按比例及时进行支付所欠尾款,在此期间望贵公司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对于被告提出案涉标的物属于其所属部门思茅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管理和使用,该所属部门已于2016年11月分离成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正科级政府组成部门,被告不应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思茅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案涉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后,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案涉合同中,合同主体为甲方即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乙方即原告“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束于原、被告双方,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主体及合同内容。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享受了合同利益时,也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被告在思茅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分离成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正科级政府组成部门后,仍支付了2017年2月28日前应支付的30%项目款,且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复函时认可剩余货款人民币78313.40元未付,并承诺“待2022年春节期间政府下拨政府历年欠款后将按比例及时进行支付”,故在两年免费维护期结束后,合同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用户单位验收之日起两年,原告预留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完成试用7日后在双方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系统试运行后7天内,在原告的密切配合下,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验收”,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设备安装及试运行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具体的验收时间,故对于验收时间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被告自认“设备投入使用后半年即为2017年3月”,由此推算被告自认的设备交付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9月,而原告主张的货物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故合同标的物在2016年9月至10月间完成交付,至2018年10月30日已满双方约定的两年免费维护期,在此期间内,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甚至在催款函复函中也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滞后无法继续使用,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剩余10%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每日总价款的3‰,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诉讼过程中原告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以质保金人民币78313.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以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RP利率3.85%计算。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日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自违约之日起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⒈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8月1日止的违约金为人民币8252元(78313.40元×3.85%÷365天×999天),原告所诉未超过此范围内,以原告主张的人民币8249.56元为准;⒉2021年8月2日起至剩余货款人民币78313.40元清偿为止年利率为3.85%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78313.40元及截至2021年8月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8249.5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6562.96元。
二、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2日起至拖欠的货款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为3.85%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2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 毅
书 记 员 张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