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蛟河市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汉王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理喆,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任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彬,男,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室大队长。
上诉人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范理喆,被上诉人蛟河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通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1.判令蛟河市公安局支付智通公司2017-2018年度运维资金1,548,622元。2.判令蛟河市公安局支付智通公司上述运营资金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548,62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149,054.87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蛟河市公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2017-2018年运维资金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对智通公司垫付2017-2018年运维资金的客观事实由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蛟河市公安局对2017-2018年运维资金由智通公司垫付的客观事实已经予以确认,仅是因运维资金金额未经财政流程审核而持有异议。智通公司为蛟河市公安局代交电费、网费等运维费用,对相关票据均有留存,二审可提交法院审查,帮助查明事实,确定运维资金金额。因票据较多,智通公司整理后将尽快向二审法院提交。事实上,在智通公司于2021年3月提起一审程序前,已于2019年已经向蛟河市公安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对2017-2018年运维资金进行确认,但此过程历时两年,智通公司多次催促,蛟河市公安局仍不予确认,致使该部分款项的支付遥遥无期,智通公司基于此才决定提起诉讼,解决合同款项支付问题。如前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部分事实导致作出不全面的判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蛟河市公安局辩称,智通公司上诉中主张的运维费用未经蛟河市公安局财务部门与使用单位予以确认,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是发生在智通公司与蛟河市公安局履行相关采购合同的过程中,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蛟河市公安局支付合同款6,391,751元;2.蛟河市公安局支付从运维服务终止之日起(即2019年1月1日),以蛟河市公安局欠付款项金额6,391,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29日为547,053.99元;3.蛟河市公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智通公司中标蛟河市公安局招标项目-“蛟河市公安局智能卡口系统建设项目”。经双方合意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了《蛟河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智能卡口系统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格3,020,750元,同时约定设备用电费用、网络租赁费用等由智通公司先行垫付,统一由罚没款偿还。合同同时就垫付资金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蛟河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智能卡口系统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增加14套卡口设备及16套监控云台摄像机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装,合同总价格为3,087,803元,同时约定除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补充的部分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智通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建设,一期工程于2013年3月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二期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工程交付使用后由智通公司进行运营维护,蛟河市公安局对智通公司垫付的运维资金(2013年3月至2016年12月31日)费用共计1,755,326元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智通公司未经招投标与蛟河市公安局签订《蛟河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智能卡口系统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该合同无效。
二、蛟河市公安局应给付智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蛟河市公安局应给付智通公司工程款3,087,803元及经确认的运维费用1,755,326元,共计4,843,129元。因合同无效,利息部分属于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工程款利息以交付之日计付。本案中,智通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21年1月29日,系智通公司对自己权力的处分,一审法院应予准许。故蛟河市公安局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以4,843,1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智通公司主张的2017-2018年的运维资金费用1,548,622元,因该费用未经蛟河市公安局确认,也无相应票据进行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智通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智通公司可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蛟河市公安局称智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及服务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要求,经常出现故障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以采信。
综上所述,智通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蛟河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智通公司二期工程款3,087,803元、2013至2016年度运维资金1,755,326元,两项共计4,843,1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43,1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智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86元,由智通公司负担7413元,由蛟河市公安局负担22,7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智通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2018年网费发票34张及北京银行客户回单3张、民生银行业务回单1张、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张;证明:2017-2018年智通公司就案涉项目替蛟河市公安局垫付设备运行网费共724,800元。
证据2.2015-2018年电费缴费明细单24张(扫描件,智通公司拍摄于电业部门交费窗口);证明:2015-2018年智通公司就案涉项目替蛟河市公安局垫付设备运行电费48,554.7元。
证据3.设备运维费用汇总表12张(自制),证明:案涉项目各点位具体电费、网费及售后服务费明细。
蛟河市公安局质证称: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经过蛟河市公安局确认前,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用于履行蛟河市公安局与智通公司的相关采购合同业务。
蛟河市公安局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评判认为,证据1中发票、银行回单中显示的数额与智通公司主张的网费数额不一致;证据2没有电业部门加盖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是智通公司自制的汇总表,未得到蛟河市公安局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智通公司主张已于2019年已经向蛟河市公安局提交2017年-2018年运维资金相关材料予以确认,但是蛟河市公安局予以否认,智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向蛟河市公安局提供了上述材料,故智通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智通公司主张的2017-2018年的运维资金未经蛟河市公安局确认,智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7年-2018年运维资金的具体发生情况,故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智通公司关于2017年-2018年的运维资金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9元,由上诉人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利  宏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刘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一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