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81民初1142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址地:北京市。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环宇,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智通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智通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明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邵明贺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医疗费623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交通费3539.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46240.20元、伤残赔偿金113276元、护理费15833.56元、财产损失62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80元,合计293163.26元)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事由:
2017年11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京Qw7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蛟河市蛟河大街弘泰农机商店东侧胡同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撞伤,且导致邵明贺衣服、手机、眼镜损坏。***被送至蛟河市医院治疗106天,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由***自行垫付。经蛟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北京智通科技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并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北京智通科技公司***经理通知***到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完毕后,经多次协商,未能进行赔偿。***诉至法院后,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为90日,取内固定物费用建议为11000元。护理期为106日。邵明贺现要求赔偿医疗费623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交通费3539.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46240.20元、伤残赔偿金113276元、护理费15833.56元、财产损失62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80元,合计293163.26元。
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法院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合法性,京Qw7XXX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要求提供医疗费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须提供病例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护理费,***要求支付护理费,公司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医嘱且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的,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误工费,***要求支付误工费,公司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实期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残疾赔偿金,提供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受害人户口薄原件。营养费,公司认可有医嘱的营养期每天不超过30元标准。交通费,公司认可就诊就医时间地点相同的交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公司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公司未定损,具体金额法院酌定。
***、北京智通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解及陈述的权利。
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解及陈述的权利。
***围绕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邵明贺提供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系北京智通科技公司的职工的事实、提供的护士职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用于证明邵明贺从事护士职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待综合评判时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京QW7X**轻型普通货车,在蛟河市蛟河大街弘泰农机商店东侧胡同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撞伤。经蛟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被送至蛟河市医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565.10元。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壹佰捌拾日,***为自受伤之日起玖拾日,取内固定物费用建议为壹万壹仟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壹佰零陆日。北京智通科技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并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
本诉争议焦点:1.***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2.北京智通科技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医疗费62393.70元,本院认为住院费56328.82元、门诊治疗费用3236.28元,合计***565.10元予以支持,对于骨科中药1520元、护理用品及外购药1308.60元,因未有医嘱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情况,本院认为酌情应支持1500元为宜。对于***主张误工费应按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予以支持,但邵明贺提供的护士职业证书载明执业地点为吉林市惠仁医院,但***自述在蛟河市德仁医院上班,且未提供任何在蛟河市德仁医院上班的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按月计算误工费为宜。对于***主张残疾赔偿金113276元,邵明贺系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出具蛟河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明居委会证明其在蛟河市热电新居X号楼X单元XXX室租房已超过一年以上,但未提供主要收入证明系来源于城镇,***自述在蛟河市德仁医院上班,但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或工资证明,故对***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赔偿残疾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每日30元标准,支持2700元为宜。对于精神抚慰金,因邵明贺因鉴定为玖级伤残,本院认为应支持60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邵明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应***要求所进行鉴定,故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应支持第二次鉴定费用3700元为宜。对于要求的财产损失62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6日×100元/天)、交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8286.02元(6个月×3047.67元/月)、伤残赔偿金51800元(12950元×20年×20%)、护理费15833.56元(7日×140.12元/天×2人+99日×140.12元/天×1人)、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天=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7284.68元。
二、***请求的合理费用,先由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民财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项下合理损失为83865.10元(医疗费***5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超出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医疗项下应赔偿10000元。残疾项下合理损失为93419.58元(伤残赔偿金51800元+误工费18286.02元+护理费1583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出残疾项下赔偿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残疾项下应赔偿93419.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93419.58元。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故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73865.10元。
对于鉴定费3700元及案件受理费915元,合计4***5元,由***负责给付。
对于***要求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系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借给***,邵明贺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邵明贺各项损失合计103419.58元(10000元+93419.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邵明贺各项损失合计73865.10元;
三、驳回原告邵明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15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关晶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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