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艺佳创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卓艺佳创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高丽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初字第850号
原告北京卓艺佳创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5号3号楼9层906
法定代表人王福斌,总经理。
原告高丽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艳、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者涛、王其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服务公司、高丽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公司、高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俊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者涛、王其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公司、高丽诉称,2014年4月7日21时17分许,***驾驶鲁V×××××/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度市收费站出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高丽驾驶的京N×××××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京N×××××号轿车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2143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994元,共计536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V×××××/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所有,***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8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V×××××/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8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1时17分许,***驾驶鲁V×××××/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度市收费站出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高丽驾驶的京N×××××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京N×××××号轿车受损。2014年5月26日,原告所有的京N×××××号轿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其损失价值为52143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20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鲁V×××××/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所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8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车辆估损明细、维修发票、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8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8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94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认可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车损定损单,认为该评估报告没有经过其保险公司定损,且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车损定损单为准。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车损52143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531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511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北京卓艺佳创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高丽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北京卓艺佳创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高丽经济损失5116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卓艺佳创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高丽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邮寄费240元,共计1381元,由原告北京卓艺佳创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高丽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3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纪修朋
审 判 员  赵忠书
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