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庄民初字第7573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高风杰,系庄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大连馨艺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三家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64402333H。
法定代表人:徐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4401939P。
法定代表人:徐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馨艺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辉,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系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司机,现住庄河市。
被告:***,男,***年6月21日出生,现***苏家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
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馨艺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艺园林公司)、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久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凤杰、被告馨艺园林公司、大久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馨艺园林公司、大久建设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要求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供职于被告大久建设公司。受单位指派,2013年11月9日上午9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属于被告馨艺园林公司所有的辽B某号号江铃牌货车前往大连公出,途径鹤大高速公路1450公里+900米处,追撞同向前方车牌号为辽A某号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同车另外两人均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船舶康复医院、大连港医院住院治疗452天,被确诊为脊椎损伤、颈椎病OPLL、四肢瘫、头面部外伤。原告所花医疗费大部分已经由被告大久建设公司支付。本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967.63元、误工费108000元(4500元/月×24个月)、护理费73000元(100元/天×365天×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80元/天×452天)、营养费36500元(50元/天×365天×2年)、残疾赔偿金574224元(35889元/年×20年×80%)、辅助器具2000元、交通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82元(9441元/年×5年÷4人×8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33元(35889元/年×3年×80%),合计956966.63元。
被告馨艺园林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所有权虽然系我公司所有,但该车辆系我公司出借给大久建设公司使用,出借行为本身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处理解释的规定,出借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久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乘坐的由我公司员工驾驶的借用其他单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系履行本单位工作的职务行为,且该行为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已享受工伤的各项保险待遇,并且原告所花销的医疗费31万万余元,我公司已经予以支付。现在案件的焦点是原告要求我公司作为侵权第三人再次对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人的身份要求双重赔偿,我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本案当中我公司的身份就是作为工伤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在目前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将同一事故当中在工伤责任主体和侵权责任主体竞合为一个主体的情况下,由该主体承担两份赔偿的法律责任,所以在原告已经由我公司申报工伤并按照工伤待遇得到相应补偿赔偿后,无权再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大久建设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久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某号号解放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9时50分,被告***驾驶辽B某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大高速公路由庄河往大连方向行驶至1450公里+900米处,追撞同向前方行驶的由被告***驾驶辽A某号号(辽A某号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两车损坏,辽B某号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乘坐人原告、彭福全受伤。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形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原告及彭福全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日转入大连船舶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又于2014年12月23日转入大连港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452天,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大久建设公司给付,另花费住院医疗费11649.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夫王非护理。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宋传阳(1930年10月31日出生)、母亲季运芝(1928年10月25日出生),宋传阳与季运芝共育有四个子女。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休治时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6日出具[2016]大科司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祸受伤:1、伤残程度为颈髓损伤,四肢痉挛瘫,已构成3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24个月。3、合理护理时间为伤后24个月1人。4、合理营养期限为伤后24个月。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000元。6、无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7040元。
辽A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A某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丰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6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80元/天×452天)、营养费36500元(50元/天×365天×2年)、残疾赔偿金574224元(35889元/年×20年×80%)、误工费71778元(35889元/年×2年)、护理费73000元(100元/天×365天×2年)、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9441元(9441元/年×5年÷4人×80%)、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9441元(9441元/年×5年÷4人×80%)、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825293.43元。
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大久建设公司的员工,二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2014年1月14日,经被告大久建设公司申请,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5年2月10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原告已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大久建设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具体情况,按照《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6]103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100元/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100元合理。因本案中被告***与大久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16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500元,合计84309.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74224元、误工费71778元、护理费730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9441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9441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7409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68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鉴定费70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晓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