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3026号
原告:**,男。
被告:大连馨艺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64402333H。
法定代表人:徐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颖,系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馨艺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拖欠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工资,每月15000元共计6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经陈兴东总经理(系被告公司御水澜湾项目部总经理)面试合格后开始在御水澜湾项目中担任测盘及施工工作。工程名称为中国铁建•御水澜湾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址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项目经理为王亚伟。现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每月15000元,共计60000元整。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合同,但已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起诉来院。
被告大连园林公司辩称,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但是未予受理;本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诉请的是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案由错误。另外,本案涉案项目被告作为中标的施工单位,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辽宁金帝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金帝公司是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所以,劳务部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订料记录,都是微信截屏,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事项都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申请所依据的劳动关系以及是否支付工资和欠工资问题。据原告自述其是由个人找到现场工作,已经收到的报酬,是由陈兴东的妻子邹明支付的,上述二人都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也从未在被告处领取任何工资和报酬,也从未向被告主张欠付工资事宜,所以,本案案由错误,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中国铁建•御水澜湾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于2021年4月1日与案外人辽宁金帝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铁建•御水澜湾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分包范围为《中国铁建•御水澜湾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施工内容为《中国铁建•御水澜湾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的劳务作业,工程分包形式为清包工。被告指定王亚伟为本工程总负责人。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
另查,案外人陈兴东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担任测量放线工作,原告称每月工资15000元由陈兴东的妻子邹明按月向原告支付。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王亚伟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在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2月末在中国铁建•御水澜湾景观项目部担任测量放线工作,月工资1.5万。特此证明。本院为查证上述事实,电话联系王亚伟本人,但未能联系到王亚伟。原告自认2021年8月31日陈兴东找原告担任工程管理现场人员,给原告开了8、9、10三个月的工资,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末邹明未再向其支付工资,还有别的工作人员也没给付,被告曾经给沈北中心的维权中心出具过欠农民工工资表,原告也在这个表里,该表在维权中心,原告手里没有,那个名头不是劳务公司而是被告,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四个月的工资共计60000元。
另查,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支付拖欠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工资共计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22】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本案中,原告自认受雇于案外人陈兴东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处工作,原告的工资由陈兴东及其妻子邹明按月发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关系向适格被告主体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馨艺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6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雪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张 威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