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大连馨艺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3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系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馨艺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三家屯。
法定代表人:徐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徐新,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奇,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人,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司机,现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禄,男,***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职业不详,现***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
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馨艺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艺园林公司)、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久建设公司)、刘喜奇、沈洪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被上诉人馨艺园林公司、大久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被上诉人刘喜奇、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沈洪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喜奇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残疾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44966.13元;改判馨艺园林公司和大久建设公司对刘喜奇赔偿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1、依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刘喜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依法应获得侵权赔偿;2、根据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上诉人依法应获得工伤赔偿;3、原审判决认定刘喜奇侵权主体与大久建设公司用工主体竞合,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本案的馨艺园林公司、大久建设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与刘喜奇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法获得双重赔偿,符合我国立法精神。3、在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发生竞合时,因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4、相关法院已有类似判决双重赔付的案例出现,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馨艺园林公司、大久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为:1、馨艺园林公司的车是借给大久建设公司适用,借用的行为不违法,馨艺园林公司免除了责任,大久建设公司使用的时候发生事故,刘喜奇是大久建设公司的员工,他是职务行为,大久建设公司承担于法有据。上诉人是大久建设公司的职员,也是为公司履行职务,被认定工伤是符合相关的规定,我公司已经按照工伤给付30多万元的工伤赔偿。上诉人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再次以侵权重复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现在的问题是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竞合问题,恰恰是前方的车辆没有责任,现在要求双重赔付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刘喜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馨艺园林公司、大久建设公司及被告刘喜奇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要求被告沈洪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9日9时50分,被告刘喜奇驾驶×××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大高速公路由庄河往大连方向行驶至1450公里+900米处,追撞同向前方行驶的由被告沈洪禄驾驶×××号(×××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刘喜奇、乘坐人原告、彭福全受伤。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喜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形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洪禄、原告及彭福全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日转入大连船舶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又于2014年12月23日转入大连港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452天,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大久建设公司给付,另花费住院医疗费11649.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夫王非护理。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宋传阳(1930年10月31日出生)、母亲季运芝(1928年10月25日出生),宋传阳与季运芝共育有四个子女。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休治时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6日出具[2016]大科司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祸受伤:1、伤残程度为颈髓损伤,四肢痉挛瘫,已构成3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24个月。3、合理护理时间为伤后24个月1人。4、合理营养期限为伤后24个月。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000元。6、无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7040元。×××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丰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6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80元/天×452天)、营养费36500元(50元/天×365天×2年)、残疾赔偿金574224元(35889元/年×20年×80%)、误工费71778元(35889元/年×2年)、护理费73000元(100元/天×365天×2年)、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9441元(9441元/年×5年÷4人×80%)、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9441元(9441元/年×5年÷4人×80%)、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825293.43元。原告与被告刘喜奇均系被告大久建设公司的员工,二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2014年1月14日,经被告大久建设公司申请,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5年2月10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原告已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沈洪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沈洪禄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喜奇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刘喜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喜奇与被告大久建设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具体情况,按照《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6]103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100元/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100元合理。因本案中被告沈洪禄与大久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16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500元,合计84309.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74224元、误工费71778元、护理费730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9441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9441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7409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沈洪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8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鉴定费70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规定,只有在有第三人侵权介入时,受害职工才能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对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救济即兼得模式。本案的侵权主体也是用人单位,故上诉人作为该用人单位的员工,其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的请求权产生竞合,在此种情形下,若上诉人选择工伤保险赔付后,依法不得再就侵权事实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法无据,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4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开伦
审判员张劲
代理审判员郭志瑞
二○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冯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