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

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朝农高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江滨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朝农高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朝农高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农化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恒钢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永恒钢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开始,永恒钢构公司在朝农化工公司处承建工程,永恒钢构公司授权承建施工代表为***并领取工程款,朝农化工公司授权发包代表为***。朝农化工公司在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厂房均是***作为施工代表施工,一审法院对此已查明,一审判决中所说的另一浙江省企业也参与施工,该企业施工代表也是***,且其款项支付与本案无关。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也是***指认的,故一审判决以永恒钢构公司没有合同,仅随意到现场指认来主张施工了“七号车间工程”,明显错误,认定永恒钢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七号车间工程”是永恒钢构公司施工,明显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对此前朝农化工公司将所有工程款均是支付给***、朝农化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七号车间工程”系他人施工均未说明,对一审中永恒钢构公司代理人当庭询问到庭旁听的***后及时纠正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而不是2013年的事实也未予以说明。***制作2011年结算单时是按施工进度付款制作,***在2017年也是这么认为并制作的,但是朝农化工公司一直没有结算案涉工程款。在***以个人名义起诉时,因不能提供案涉“七号车间工程”合同,朝农化工公司陈述工程款均已付清而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是朝农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弟,又是该案涉工程的朝农化工公司方代表,朝农化工公司提供的***出具的“说明”,却不要求***到庭,明显在误导法庭判断。故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 朝农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永恒钢构公司既然主张“七号车间”系由其施工,就应当提供由其施工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仅能证明厂房内存在编号为8号的车间,无法证实该车间系永恒钢构公司施工;两份结算单均系永恒钢构公司单方制作,朝农化工公司并没有盖章认可,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7日的结算单中包括“七号车间”及“七号车间加小门”项目合计金额1113892.42元,已付款995000元,尚欠数额仅为118892.42元,这与永恒钢构公司诉称的“七号车间”283901.8元分文未结算明显不符,该两份结算单也无法证明“七号车间”系永恒钢构公司施工。一审判决在永恒钢构公司未提供合同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七号车间”由其施工的情形下,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恒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朝农化工公司立即支付永恒钢构公司工程款283901元并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25日,永恒钢构公司注册成立;2004年10月12日,朝农化工公司注册成立。2009年开始,***以永恒钢构公司代表名义在朝农化工公司授权的***处承接钢结构厂房工程。同期,朝农化工公司授权的***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位于浙江省的另一家公司承接施工。 2020年1月14日,***在一审法院起诉朝农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皖1881民初356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1302.42元,并自2017年11月16日起以48130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称“原告承揽被告部分厂房车间钢结构工程。2012年5月24日,原告承揽被告六号车间工程,双方签署《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0月27日,原告承揽被告安检车间、环检车间钢结构部分……,2015年8月15日,原告承揽被告2号仓库一厂房结构部分……。原告***与被告签署上述合同。上述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842410元……实际上,2016年2月前已付款合计1361107.58元……截止2019年5月30日未付款481302.42元”。2020年5月6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021年1月15日,***在一审法院起诉宁国市朝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皖1881民初459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6400元,并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工程款本金156400元为基数按照日1%承担滞纳金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原告专门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朝农化工公司和宁国市朝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的宁国市朝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钢结构项目也发包给原告施工,签订了6#《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另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2010年3月5日、2012年5月24日、2015年8月15日与朝农化工公司签订2#、3#、5#、7#《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上述工程约定造价分别约定为94291.2元、733831.2元、1016010元、350000元……另将库房及维修等其他项目也发包给原告施工,未签到合同。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原告施工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宁国市朝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均与朝农化工公司一起混合付款给原告。……截止2019年5月30日,被告宁国市朝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和朝农化工公司共计欠原告工程款481302.42元,其中被告欠原告156400元”。2021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皖1881民初4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对宁国市朝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起诉。 2021年1月15日,***在一审法院起诉朝农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皖1881民初461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4902.42元,并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工程款本金324902.42元为基数按照日1%承担滞纳金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安徽朝农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3901.8元,并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工程款本金283901.8元为基数按照日1%承担滞纳金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诉称“原告专门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2010年3月5日、2012年5月24日、2015年8月15日签订关于2#车间、库房、六号库间、2#仓库一厂房(钢结构部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造价分别约定为94291.2元、733831.2元、1016010元、350000元。另将库房及维修等其他项目也发包给原告施工,未签订合同,上述工程款项均已结清。在此期间,原告以杭州永恒钢结构公司的合同文本与被告代表签订合同,被告将“七号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也一直未将该七号车间工程款283901元支付给原告”。2021年4月19日,应***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朝农化工公司现场勘查,***现场指认朝农化工公司“8号车间”系其施工的“七号车间”,并表示其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合同但提供不了合同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以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委托代理人)承包被告2#车间工程;2010年3月5日,原告***以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委托代理人)承包被告库房工程;2012年5月24日,原告***以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委托代表人)承揽被告六号库间工程;2015年8月15日,原告***以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委托代表人)承揽被告2#仓库一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原告陈述上述工程款项均已结清。原告另诉称,在此期间,原告以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同文本与被告代表签订合同,被告将“七号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也一直未将该七号车间工程款283901元支付给原告。2021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皖1881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称其以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七号车间工程’合同,与被告建立对应合同关系的应是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2022年6月6日,永恒钢构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2022年6月27日的一审庭审中,永恒钢构公司陈述其系在2013-2014年间与朝农化工公司签订了“七号车间工程”合同并完成施工,但未提供合同和相关的施工细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永恒钢构公司作为2001年就已经成立的建设工程类施工企业,诉称与朝农化工公司签订了“七号车间工程”合同,却不能提举“七号车间合同”及相关施工细节,仅凭随意指认来主张“七号车间”施工项目工程款,与常理明显不符;在2022年6月27日的一审庭审中,永恒钢构公司陈述其系在2013-2014年间与朝农化工公司签订了“七号车间工程”合同并完成施工,在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7号的结算单中项目名称却已列明“七号车间”及“七号车间加小门”并已单方结算,明显前后矛盾;从永恒钢构公司举证的2011年7月7号结算单内容上看,包括“七号车间”及“七号车间加小门”项目合计金额1113892.42元,已付款995000元,尚欠数额仅为118892.42元,这与永恒钢构公司诉称“被告将七号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也一直未将该七号车间工程款283901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3901.8元分文未结算”,明显不符。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永恒钢构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恒钢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人陈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并附有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朝农化工公司挂8号标志的厂房就是原来的“七号车间”,该“七号车间”系由永恒钢构公司施工,永恒钢构公司将该“七号车间”的门窗工程承包给陈某施工。 朝农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书面证明实际是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2.从该证明的内容看,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及其与永恒钢构公司之间存在门窗工程的承包关系,其所称的朝农化工公司保安说没有8号车间,挂8号标志的厂房就是原来的“七号车间”,也仅是陈某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永恒钢构公司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永恒钢构公司提举的该证据仅系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朝农化工公司亦对此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永恒钢构公司关于朝农化工公司挂8号标志的厂房即系“七号车间”且系由永恒钢构公司施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朝农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恒钢构公司主张其与朝农化工公司之间就案涉“七号车间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永恒钢构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诉请朝农化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则其应当对该合同关系的产生以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确认永恒钢构公司已经与朝农化工公司就案涉“七号车间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由永恒钢构公司完成施工且朝农化工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已予以具体分析论证,二审不再予以赘述。永恒钢构公司未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据此对永恒钢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永恒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