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71民初437号
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穆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金港路199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徐双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与被告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被告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城公司支付货款3509382.5元及违约利息(以350938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富城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4028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2日、8月15日,冶建公司与富城公司分别签订三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富城公司在冶建公司处购买混凝土,计量方式以实际使用砼量按冶建公司发货单为依据,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双方核对当月供应的混凝土数量,签署当月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冶建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现兑或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冶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富城公司未能依约按期支付货款,货款总计金额为7123297.5元。截止本案开庭审理前,富城公司陆续支付货款,现尚欠材料款18404.5元。富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富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冶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富城公司辩称,冶建公司为富城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对双方签订的总合同价款金额无异议。冶建公司主张的款项18404.5元系富城公司垫付的电费而非材料款,故富城公司现已将货款付清。在业务往来期间,冶建公司也获得了高额的利润,故对冶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亦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编号分别为JGYJSH2018020802、JGYJSH2018020803、JGYJSH2018080603)、冶建公司商砼分公司销售结算单、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兰州银行通用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酒钢冶建公司嘉峪关市雍平街项目部电费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富城公司(甲方)与冶建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编号为JGYJSH2018020803),约定甲方就位于甘肃省嘉峪关市××区改造项目(六期)第四段40#楼工程需乙方提供混凝土8000m;每月15日双方核对当月供应的混凝土数量,签署当月混凝土销售明细单(经双方盖章并签字确认的月砼销售明细单作为合同附件,具有法律效力);乙方预先供货,2018年10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商砼货款的70%,剩余货款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阶段货款的比例按照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比例付款,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且加收所欠货款的0.3%的违约金;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应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逾期利息损失及乙方起诉时的法院立案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富城公司(甲方)与冶建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编号为JGYJSH2018020802),约定甲方就位于甘肃省嘉峪关市××区改造项目(六期)第四段37#楼工程需乙方提供混凝土8000m;其他约定事项与编号JGYJSH2018020803的合同内容一致。2018年8月15日,富城公司(甲方)与冶建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编号为JGYJSH2018080603),约定甲方就位于甘肃省嘉峪关市珠城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需乙方提供混凝土3000m。后经双方结算,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冶建公司就嘉峪关市XXX区改造项目(六期)第四段40#楼为富城公司供应货款金额共计3582565元,冶建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3065125元;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冶建公司就嘉峪关市XXX区改造项目(六期)第四段37#楼为富城公司供应货款金额共计3489652.5元,冶建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480092.5元。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冶建公司就嘉峪关市珠城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为富城公司供应货款金额为51080元;以上供货款总计7123297.5元。2020年3月23日,冶建公司嘉峪关市雍平街项目部电费单显示,2018年4月至10月冶建公司嘉峪关市雍平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全部电费18404.44元,富城公司已经全部代缴给供电部门。
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富城公司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兰州银行向冶建公司转账共计7053813元。2021年4月22日,冶建公司向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冶建公司与富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富城公司是否欠付货款的问题,富城公司提交冶建公司嘉峪关市雍平街项目部电费单证实其垫付电费18404.44元的事实,冶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据此,富城公司尚欠18404.44元系其垫缴的电费以抵顶货款,故富城公司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冶建公司是否支付违约利息的问题,根据冶建公司提交的嘉峪关市××区改造项目(六期)第四段的供应合同显示,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对供应货物的标号、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核对结算,以确定结算款项的具体数额,且鉴于富城公司在开庭前已将货款履行完毕,故对冶建公司主张违约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对律师费等事项进行约定,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律师费为26000元。
综上,冶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
二、驳回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7元,由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81元,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玺玉
人民陪审员 白莲花
人民陪审员 惠红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娜娜
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