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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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71民初2150号
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562670502。
法定代表人:刘安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生,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金港路199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67243648Y。
法定代表人:徐双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定,公司员工。
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生、被告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磊、丁荣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830元并承担违约金21849元;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13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嘉峪关珠城商贸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具体供货数量和金额按照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72830元未支付。2020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日承担未付货款金额3%的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认可,对违约金及律师费不认可,违约金过高且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律师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2018-2019年外送砼汇总表5张、混凝土付款承诺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嘉峪关珠城商贸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约2000M,金额约6400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乙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以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每月20日为结账日,双方对当月的实际使用量进行对账、核算、结算,工程主体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50%的商砼款,剩余商砼款在二次结构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超过60天的,由甲方按日承担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承担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金额的30%并承担乙方律师代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92830元,双方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72830元未支付,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署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甘肃富城建设有限公司(丁荣定)身份证号×××所承建嘉峪关珠城商贸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使用(乙方)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72830元,甲方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时付清货款每拖延一天按所欠货款的3%收取违约金。双方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其货款72830元。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2020年12月30日前),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依法予以调整,以逾期付款72830元为基数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只提交代理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830元及违约金(以72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计1122.5元,由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6元,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薛 花
书记员 曹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