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布、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布,男,东乡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年,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67243648Y。
法定代表人:徐双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宏,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布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孙耀年、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采纳不适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财务情况说明、应付账款明细、嘉劳人仲案字〔2020〕0374号虽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质证意见且也未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就对上述证据做出不予采信的认定,有失偏颇。二、在本案中上诉人证据已经穷尽。为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参加诉讼。上诉人作为个人,在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上诉人搜集证据存在很大困难,被上诉人不出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富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布与富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布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布与富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4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20〕0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布的仲裁请求。***布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证人祁某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布在玉门市区一起打混凝土,***布开的车发生侧翻将***布砸伤。证人虎某某出庭作证称,***布在玉门老市区开三马子拉运混凝土时,被侧翻的车砸伤脚趾及脚掌的肉。庭审中,***布陈述其被马某海叫去工作,工资亦与马某海洽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布主张其与富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富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富城公司的管理等事实,故对***布要求确认其与富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布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4张,欲证明上诉人受伤后由富城公司经理郑某某安排马某某送医救治并由其支付部分医药费等事实;证据2.证人马某成证言,欲证明郑某某是富城公司的领导人员,马某成在2018年跟随郑某某在远东华府工程上工作时受伤,经司法程序确认由富城公司进行工伤赔付,上诉人与证人情况一样,应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之前不认识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在一起干活,不知道上诉人在哪个地方干活,不认识马某海,不清楚上诉人的工资是谁发的,是听和上诉人一起干活的人说的上诉人干活的工程是郑某某承包的,郑某某是富城公司老板及上诉人受伤等情况。另,因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嘉劳人仲案字〔2020〕0374号仲裁裁决书为复印件,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该仲裁裁决书原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转账记录反映不出是谁与谁之间发生了转账交易,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反映的是马某成与富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出现郑某某这个人,郑某某的身份无法在该证据中体现,马某成与上诉人明显不是一个工作地点,该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2证人马某成的证言不能印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陈述的事实都是听他人说的,证人与上诉人不在一个施工工地,对上诉人受伤情况及提供劳动的地点一无所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郑某某的身份,被上诉人没有郑某某这样一个领导,也没有这样一个股东,更没有这样一个管理人员。综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双方是否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否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布对主张的其与富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富城公司作为被告在一审时虽未出庭应诉未对***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布作为一审原告对自己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有基本的证明责任。***布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财务情况说明、应付账款明细、嘉劳人仲案字〔2020〕0374号仲裁裁决书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上诉人***布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8年6月其到富城公司承包的玉门老市区特种水泥厂打地坪工程工作时受伤,在一审庭审中称是马某海喊***布去干活的,工资是与马某海谈的,马某海是郑某某的带工人员,听说过郑某某,但没见过郑某某,郑某某挂靠在富城公司,其工资来源于富城公司。上诉人***布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受伤时务工的工地为富城公司承建的工程或者郑某某挂靠富城公司承揽的工程及自诉的马某海、郑某某与富城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存在关系等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以原告***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富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富城公司的管理等事实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富城公司明确表示郑某某即非本公司工作人员也非公司股东,郑某某在多家施工单位挂靠,被上诉人曾将承揽的远东华府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过郑某某,被上诉人没有和玉门的建设单位签订过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不知情。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其与富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则上诉人***布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富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素兰
审判员  步全梅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