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2025号
原告: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67243648Y,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金港路199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系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生于1972年4月15日,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4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损失;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5万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9年4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嘉峪关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68.4万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分两次向被告支付3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79.4万元。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79.4万元”,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财务顾问做项目融资,案涉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财务咨询服务费及相关的业务招待费。1.2018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财务顾问负责项目融资,并给被告支付100万元作为财务咨询服务费,并非原告所称借款。2018年11月,原告委托***多次找被告给原告融资。起初被告没有答应,但由于***曾经和被告是同事,在***和原告的央求下,被告答应帮原告项目融资20000万元,由于融资需要提供很多专业文件及材料,原告表示愿意请被告做原告公司的财务顾问处理涉及融资的资料,并相应支付100万元作为项目融资咨询服务费。被告收到原告服务费后2个工作日内正式按照双方约定介入项目融资工作,另外明确约定该笔费用支付后不予退回,被告并告知***与原告不能保证融资100%成功,因为在融资过程中不可控因素太多。该笔费用主要用于金融机构协调费;被告编制审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提供金融机构资料的梳理和整合费用(被告负责编制审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底稿,不负责签章,原告负责签章。如需签章按照国家相关文件另行收费)。原告表示在可以接受的前提条件下才开始操作此笔融资业务。后因在此次融资过程中很多资料和事实与原告描述不符,存在很多问题原告尚未解决,加之原告态度恶劣,导致此次项目融资失败,其责任全在原告一方。2.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系业务招待费,也并非原告所述借款。由于原告急需资金,在被告开始上述工作前,原告想约见金融机构人员尽快启动工作。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某金融机构负责人联系方式,并约金融机构客户经理2名,定于2018年12月26日前往嘉峪关现场实地考察项目。2019年1月11日,被告帮忙约见金融机构人员与原告见面后,原告说由于资金紧张,愿意支付5万元额外的业务招待费。原告遂向被告支付5万元。因此,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业务招待费,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借款。3.关于68.4万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告购买发票的费用,被告仅是代原告支付,原告诉称被告此笔款项是借款亦是无中生有。由于金融机构要求提交次项目已投入发票证明,但是发现原告描述的已投入项目资金发票不足,被告告知原告自己解决,可是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找**告购买发票,被告拒绝。后因金融机构督促此事,被告、原告和***便联系了大街捡到的此类**告电话,**告报价费用为100万元,现金支付,原告认为价格太高,最终商定价为68.4万元,并以现金支付。2019年4月3日,开票人将购买开具的发票和收取费用的发票(68.4万元)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验证无误后,原告遂将68.4万元转给被告,让被告代付。4.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该笔款项与上述事情无关,是原告委托被告找小贷公司融资的业务招待费被告在答应原告融资但没有收到100万元财务咨询费期间,某次***与被告交谈:“***近期有一笔贷款到期,需要一笔短期小额过桥资金,***不好给你张口,你帮帮他”。被告当时未同意办理此事,但后来***又找了几次被告,被告于是同意提供机构联系方式,但不参与操作此事,原告自己准备资料提供给联系机构。在原告提供资料期间,原告又让被告在资料上把关,跟机构领导关照此事。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笔共计6万元作为此事业务招待费。但由于原告融资抵押物自身存在瑕疵没有解决,2019年1月23日,被告欲退回剩下的3万元,原告表示暂且不退,以后还有需要之处。2019年6月8日,原告因资金紧张,让被告退回剩余的3万元,被告亦根据原告的要求返还3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从未向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也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城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原告富城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这两次转款摘要:借款,用途:借款。2019年4月1日富城公司委***公司向***付款68.4万元,嘉城公司于2019年4月3日,通过兰州银行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付款68.4万元。2019年1月10日富城公司委托***向***付款10万元,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22日通过手机银行从交易卡号********分三次转给***中国银行62227889账户款项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富城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备注的用途为借款,被告***对转账的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并不认可,并辩称“借款”是原告富城公司单方面备注的记账方式。庭审中经本院查明,原告富城公司再未提供借条、收条等其他能够印证案涉转账系借款的书面凭证,也未能提供要求被告***还款的证据。综上,原告富城公司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3元,由原告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