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2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金港路199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6724364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住嘉峪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城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重新鉴定劳务费金额。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自***处承包富城公司孵化楼及厂房建设的劳务部分,***与***(已故)口头约定劳务费按施工时市场价核算。2019年11月工程完工,双方对劳务费未结算,2020年6月***去世。此后***与***之子***就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双方对劳务费计价标准达不成协议,诉讼后双方均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劳务费金额。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适用法律问题,1、鉴定结论遗漏部分施工项目和零工,未按当时市场价进行确认,虽然***两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补正,但鉴定结论仍然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由于***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施工项目进行完整准确计算,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劳务费应采信***核算的金额即1491810元。3、鉴定费用由***承担。4、富城公司应对施工中增加零工部分的劳务费43847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可,由于鉴定结论确认的劳务费金额低于我方自认的金额,一审判决采信当时现场负责施工技术的人员于2020年1月计算的劳务费金额1053331元,符合父亲***生前与***口头约定的内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富城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城公司向***支付劳务费698406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2018年5月,被告***之父***承建富城公司孵化办公楼及厂房,***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组织雇佣民工施工,由***负责提供材料和机械类设备,施工项目包括地面基础和土建、装饰及部分零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11月工程完工,***与***对劳务费未及时结算。2020年6月***去世。此后***与***之子***就工程施工量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仅标明工程施工项目、数量,未对劳务费金额进行核算。2020年12月24日,富城公司代***两次向民工支付工资793404元(730404元+63000元)。庭审中针对劳务费的计价标准和金额问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按施工时市场价结算,其自行核算为1491810元,***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抗辩其自行核算劳务费为825980.4元,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派驻工地技术员***于2020年1月核算案涉工程劳务费金额为1053331元。 ***针对劳务费金额申请司法鉴定,***同意。法院依法准许并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诺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10月13日,信诺公司出具2021***字第17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997670.34元,计价说明:本次鉴定按施工时间确定计价标准,定额执行甘肃省(2013版)预算定额及嘉峪关市地区基价,取费类别执行甘建价(2013)585号文件中包工不包料工程三类规定,人工费执行嘉峪关市2018年施工期间政府指导价的平均价,税金执行甘建价(2017)313号文件中简易计税规定。2021年11月21日,***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补充鉴定材料。2021年12月1日,信诺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将原鉴定结论调整为1001425.06元。2022年1月18日,***再次对信诺公司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出解释说明。信诺公司委派两名造价人员出庭作出说明,并当庭提交出庭异议答复的书面材料将项目名称细化为孵化办公楼及厂房、室外零星工程,补正劳务费鉴定意见为1041193.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劳务费的金额如何确认。***与***针对劳务费金额均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解决,鉴定机构最终结论为1041193.02元,***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以鉴定机构计算劳务费未按照市场价而按照定额单价核算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准许。信诺公司出具的最终鉴定意见仍为本案确定劳务费总额的重要证据。至于信诺公司在出具鉴定意见后,根据补充提交的鉴定材料对鉴定意见结论予以补正,总金额由997670.34元增加至1041193.02元,究其原因在于***、***在鉴定程序中提供的检材不全面、完整所致。本案被鉴定的工程量既有办公楼、厂房等建筑,又有两者之外的零星用工。办公楼、厂房项目亦未提供实际施工图纸、签单,且在实际施工时对部分工程作出变更,对变更部分一无变更图纸,二无施工量变更签单,以上因素均影响鉴定结论计算出的劳务费总额。据此,现场负责施工技术员***核算的劳务费金额,更符合***与***口头协议的内容,更接近劳务费真实的金额,故予以采信,劳务费总额确认为1053331元,扣减富城公司代***支付的民工工资793404元,**259927元未付。***因不认可***自认的劳务费总额而申请司法鉴定,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因鉴定意见计算的劳务费金额少于***自认的数额,故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自行承担。***的父亲***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组织施工,***在其父亲***亡故后,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应视为认可对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富城公司未出庭应诉,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孵化园项目人工费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富城公司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各自提交的劳务费清单中有部分零工费用(***核算金额为87583元,其中部分双方均标注为南湖、**用工),该部分费用无法证实是案涉富城公司工程项目发生的劳务费,故富城公司对该部分零工费用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一、***支付***劳务费2599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甘肃富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劳务费以172344元为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4元,由***负担6770元,***负担4014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45000元由***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主张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有据;一审法院采信***的自认确认劳务费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主***公司对零工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否合法有据;案涉鉴定费用如何承担。 关于***主张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计价标准约定不明,一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准许鉴定并指定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鉴定程序中未能一次性提交完整的鉴定材料,一审法院根据***提出的异议及提交的补充材料,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鉴定机构两次作出补正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采用定额标准计价依据充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鉴定机构核算的劳务费金额未按施工时间市场价标准计算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自认金额确认劳务费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由于鉴定程序中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全面,存在缺陷不足,影响鉴定结论计算出的劳务费总额,鉴定机构最终确定的劳务费金额少于***自认的数额,一审法院采信***提交自认的劳务费金额的证据并无不当,合理合法。***主张劳务费以其自行核算的价款确认,依据不足,其对与***口头协议劳务费的计价标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不予确认。 ***主***公司对零工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主张案涉工程产生零工劳务费438479元,***、富城公司均不认可,***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零工劳务费的真实性且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故***要求富城公司对零工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对劳务费金额的确认双方均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由***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42000元,鉴定费用应由***、***共同承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应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有关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的负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4元,由***负担5586元,***负担5198元,鉴定费42000元,由***、***各负担21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