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欧瑞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贵州欧瑞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初3085号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D2幢。
法定代表人:PETERV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欧瑞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正新街9号富水花园D幢14楼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诉被告贵州欧瑞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欧瑞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868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93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共计57台,电梯货款计96***585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调试检验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安装分公司为被告电梯安装提供技术支持,被告向原告按2000元/台支付技术服务费合计114000元。综上,货款及技术服务费合计974258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向原告采购电梯27台,货款计440***15元,安装技术服务费54000元,未交付30台电梯的定金2***346元。前述价款共计47194***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价款4340776元,被告尚且款项378685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异议;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台未履行电梯的定金2***346元,该定金应在未付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9339元;3、对于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快速公司(乙方)与被告欧瑞达公司(甲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57台,价款合计9489500元,该合同载明:“3、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3.1、第一期款: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的定金,计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2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6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合同设备总金额95%。乙方收到此款项及其相关的安装技术支持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产成合同设备……4、交货时间:4.1交货周期:本合同提货款项到乙方账户并收到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本合同附件1《合同技术规格表》、附件2《土建布置图》及其它技术文件(如有〉之日起&天内乙方发货,期间如有法定节假日,交货周期顺延。4.2预约交货期:2014-9-1。本合同预约交货期应在满足第4.1条的情况下方能执行,否则交货时间顺延或另议……9、违约责任……9.2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11、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11.4、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乙方合理催告,甲方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乙方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将不予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的部分电梯型号、价款予以变更,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31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协议中均约定增加部分的价款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及比例付款。变更后的电梯总价款为96***585元。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于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定金474475元,原告向被告被告交付并安装了涉案27台电梯,上述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最晚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其余30台电梯的相关合同义务双方未履行。已交付的27台电梯的货款金额为440***15元,电梯安装服务费54000元,合计4460115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340776元(含定金4744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快速公司提交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采购合同》、《电梯安装调试检验协议》、合同变更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原告是由有权就定金2***346元适用定金罚则。
原告主张,2***346元为未履行的30台电梯的定金,原告不应返还被告定金,亦不应当抵扣相应货款。理由为:1、根据合同第3.1条的约定,定金应当分批抵作已排产设备价款,但2***346元为未履行的30台电梯的定金;2、合同第11.4条明确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合同间隔履行超过六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相关定金不予返还,本案为因被告原因致使30台电梯未履行。
被告认为,2***346元定金应当抵作27台电梯的货款。理由为:1、合同第3.1条约定,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被告提货的电梯是27台,总的定金47万余元,故2***346元就应当抵作设备的货款;2、原告方无证据证实被告停止履行合同间隔时间超过六个月,或超过预约交货期三个月,不应适用11.4条的约定。
就争议问题,原告提交函件两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的函的内容为原告询问被告,如被告有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前履行;另一份函为原告称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内容为解除涉案合同。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剩余30台电梯的义务,经原告催告未果后,解除了涉案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过以上函件。
关于上述函件的送达情况,原告陈述,上述函件均通过顺丰快递发送被告,其中解除合同的函被告拒收;催告函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发出,但不清楚送达被告的具体时间。另,因本案诉讼,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包含上述解除函及催告函在内的证据材料于2018年4月16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作为给付定金的当事人,未履行支付提货款的在先义务,亦未按约至原告工厂提取电梯。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涉案30台电梯义务未履行。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11.4条的约定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涉案合同。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就30台电梯其是否要求继续履行做出明确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2***346元其有权不予返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78685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电梯发运前60天支付涉案货款,该电梯原告已交付被告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检验合格的最晚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即原告已于2015年8月25日前发运电梯,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应按照合同第9.2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934.2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欧瑞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378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934.25元。
被告贵州欧瑞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6元,减半收取计4448元,由被告贵州欧瑞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