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2231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问津街综合批发市场4幢东2。

法定代表人:孙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桃城区张辛庄、陈辛庄美丽乡村项目的部分工程,并于2016年11月完工,但是被告***并未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月16日经对账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共计拖欠原告款项108800元,并承诺在2020年10月1日还清,该工程系被告***在被告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而来,两被告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当时的活是原告干的,因为原告没把活干好,所以后面工程款没结清。干活的时候没干完活原告就私自把工人撤走了,我认为原告给我造成了损失。

被告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庭审传票后,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于2016年彭杜乡美丽乡村工程,截止2020年1月16日,尚欠***1088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2020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出具欠条表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08800元,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以10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款无法结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称工程质量有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为12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新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段宝凯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