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81民初160号
原告: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42118.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6年10月1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与冀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建九州公园绿化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冀州九州公园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第二、第四标段的绿化地整理及苗木栽植的劳务、施工、栽培、绿化养护等全部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分包合同约定全额垫资施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公司按实际竣工验收后的审计结算文件进行结算。2013年8月20日,涉案工程顺利竣工验收,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如期如数给付工程款。2016年10月10日,衡水市冀州区审计局作出衡水市冀州区审计局关于滨湖公园绿化工程结算情况的审核意见,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539539.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97421.33元,至今尚欠工程款8342118.51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与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由被告承包了九州公园绿化工程;证据二、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冀州九州公园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与支付约定为BT模式,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最终支付工程款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证据三、衡水市冀州区审计局关于滨湖公园绿化工程结算情况的审核意见及附表一份,证明衡水市冀州区审计局对于滨湖公园绿化工程结算情况的审核意见,原告具体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证据四、冀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的情况及发包方直接向被告进行支付的事实;证据五、保全费票据及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发生实际费用95195元,其中诉讼费7019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及罚息,原告诉求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合同中均无约定,不应支持。合同约定以最终的实际工程量及实际结算为依据,至今发包方尚欠被告工程款27819009.10元未支付,待上述款项结算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系冀州市城市管理局向被告出具的说明,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既非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价款为8002118.51元,同时依据分包合同4.2.1项,在上述款项中应扣除原告未付5%税金471324.78元,并按2%扣除管理费160042.37元。被告与衡水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项下款项27819009.10元尚未向被告支付,故被告对分包合同项下欠原告的相应价款也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相关罚息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冀州市九州公园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分包约定;证据二、银行付款记录及网银转款记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537421.33元,尚欠8002118.51元,应扣除原告未付税金471324.78元、管理费160042.37元,双方对工程款的差额是2011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尾号为8882的工行卡向原告支付340000元这一笔。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3.2显示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是城市综合管理局提供的审计报告;对证据二中340000元付款不予认可,原告诉求中不包含该340000元,城市综合管理局就原、被告双方所涉工程曾出示过两份审计报告,一份是原告出具的证据三,另一份是2011年1月5日由冀州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出具的冀州审基报(2010)57号审计报告及附后的审计说明,确定就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涉及土方发生的费用单独进行审计和结算,此340000元土方款即被告所述的340000元。对其它付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不一致,未付款项中已经扣除了管理费及税金。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与冀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冀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包冀州市九州公园绿化工程。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冀州市九州公园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冀州市九州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四标段的绿化地整理及苗木栽植的劳务、施工、栽培、绿化养护等工作,全额垫资施工,工程总价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生效。原告分批向被告交纳二、四标段工程款的税金及总价款2%的管理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16年10月10日,经审计部门审计,原告完成施工总价款13539539.8元,被告给付原告5197421.2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42118.51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8342118.51元,并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前保全费及担保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关于通过***账户转给原告工程款340000元的主张,根据冀州审基报(2010)57号冀州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审计报告,此款项涉及湖滨公园2010年3月份地形调整增加土方工程,与案涉工程款无关。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向其交纳税金及管理费,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税金及管理费系双方履行合同的前置条件,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已经扣除了税金及管理费,故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42118.51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未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支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因合同约定审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日期为双方结算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用2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中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42118.51元及自2016年10月1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