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03民初3254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
负责人:王某。
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某。
上述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
负责人:武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红寺堡区水务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依被告水投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营业部”)、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依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申请追加宁夏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本院受理的(2021)宁0303民初3239、3251、3255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被告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及被告红寺堡区水务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宁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红寺堡区水务中心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60000元(具体数额以后期鉴定数额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搬迁至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黄羊滩村408号,筹集资金在该宅基地修建房屋,居住此村,现属于该村村民。被告水投公司给村民安装自来水,供给村民水源使用。2020年,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负责更换该村自来水管道。2021年8月,原告发现房子地基基础有塌陷,房屋墙壁各面均大面积开裂的情况,原告联系被告水投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发现原因系自来水管道破裂,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水投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对其监管、营运的供水管道有管理、检查的义务,但因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受到极大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水投公司辩称,被告水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水投公司的诉讼请求。1.引起四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被告李某家分水表后的供水管道破裂漏水所致,该段区域的供水管道不是被告水投公司投资修建、产权不属于被告水投公司,也从未有相关部门移交给被告水投公司管理维修。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三)由国家投资或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根据2020年8月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寺堡区城乡供水(节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用水户水表、入户管道及入户供水设施产权归用水户,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修。破裂的管道位于李某家分表水后,产权属于被告李某所有,由其负责管理维修。综上,涉案破裂管道既不是被告水投公司出资修建、产权并不属于水投公司,该部分供水管道也从未有相关部门移交给被告水投公司维修管理,因该段区域供水管道破裂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或者该段管道的出资修建方(管理)承担,与被告水投公司无关。2.2020年8月至2023年9月期间,被告水投公司为供(引)水管线资产投保了财产一切险(投保的供水管道范围截至农村居民分水表前),因投保范围内属于被告水投公司管理维修的供水管道在投保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营业部在承包范围内直接进行赔偿(其中在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发生的,被告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营业部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期间发生的,被告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营业部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如贵院认定被告水投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对应责任,则贵院应在查明原告房屋受损的时间后直接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营业部在承保的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致损原因、致损程度以及工程造价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受损程度以及加固维修或者推倒重建的房屋造价均不明确,其诉请的经济损失不明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水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水投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红寺堡区水务中心辩称,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红寺堡区水务中心仅是水利事务的管理机构,依据红寺堡区城乡供水(节水)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关管道的管理与维护是由供水企业负责,乡村自来水入巷管道及其附属工程包括联户水表井、分水井产权是归集体所有,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用户水表、入户管道以及入户的供水的设施的产权归用水户,由用水户负责管护维修,故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红寺堡区水务中心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将涉案用水管道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相关工程的法定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如果出现质量责任,应由施工企业承担。
被告宁远公司辩称,其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管理单位,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人和管理责任主体,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21日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宁远公司与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工程承包范围第6项保修工作:“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5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一年”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超过了保修期。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追加宁远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被告宁远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对原则,也应当由案涉漏水管道的管理人或者实际维修人承担法定保修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1.涉案管道的产权归被告水投公司,其不承担责任,因为涉案的管道破裂没有在其地界范围内,完工后管道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进行打压测试;2.管道破损之后,维修人员也是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的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是他们主动上门维修的。当时水表之后的管道破裂,水表一直在走水,水表多跑了1000多元的水费,其找水务局后,有人给其赔偿1000多元水费,具体谁赔偿的其不能确定。当时家里的水能够正常使用,水管隐蔽不能及时发现水管漏水的情况,后来路面下陷,四原告的房屋出现不同的损害,其房屋也受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水投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七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七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的系涉案房屋出现裂缝的情况,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出现裂缝的致损原因系自来水水管破裂,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水投公司提交的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寺堡区城乡供水(节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打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水投公司提交的黄羊滩村现场勘查录音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单凭录音不能证明李某家水管破裂的具体位置与破裂原因,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水投公司提交的保险协议二份,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水投公司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打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宁远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一份、科技档案卷内目录一张、红寺堡区柳泉乡黄羊滩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红寺堡区柳泉乡黄羊滩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一页、红寺堡区柳泉乡黄羊滩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入户工程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红寺堡区柳泉乡黄羊滩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入户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一张、红寺堡区柳泉乡黄羊滩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附属建筑物工程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红寺堡区柳泉乡黄羊滩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附属建筑物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工一张、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一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于吴忠市××区。2020年5月27日,被告红寺堡区水务中心将红寺堡区柳泉乡黄羊滩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发包给被告宁远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一份,施工完成后,入户工程分部工程验收时间是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10日,原告发现自家房屋旁边村道中的联户水表井漏水,原告遂联系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进行维修,维修人员采取在原有入户管道中穿入一条细水管的方式完成维修。后原告发现自家的房屋出现房屋地基塌陷,房屋墙体不同程度开裂的情况,原告认为其房屋地基塌陷、墙体开裂的原因是由于水管破裂水流出浸泡导致。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申请对位于吴忠市××区落中的房屋致损原因、安全等级及房屋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因原告未按期缴纳鉴定费,本院多次向原告告知其不缴纳鉴定费造成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由此产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将由其承担,但原告仍未缴纳鉴定费。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写明:“经我机构电话向委托人征询,涉案当事人至今未向委托人提供补充检材并向我公司缴纳鉴定费用,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三)款,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第(四)款,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第(八)款,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规定,终止此次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加害行为、过错责任、损害事实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但不论哪一种归则原则,都需要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要构成侵权行为成立,必须满足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位于吴忠市××区落中房屋的致损原因、安全等级及房屋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择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为鉴定机构,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表示无钱缴纳鉴定费,本院亦向原告告知其不缴纳司法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由此产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将由其承担,但原告仍未缴纳,其后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水投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赔偿其房屋损失16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致损原因、房屋损失的数额,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唯栋
审判员  张正言
审判员  冶建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