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5民初176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宁夏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9551534XW,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653号清苑尚景1号酒店式公寓9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兴宁,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堂,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0日,宁远公司中标承揽“宁夏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2017年度彭阳县草庙乡丑畔村、王岔村、牛湾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十三标段”工程,宁远公司成立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作。2018年5月22日,经***与该项目部协商,双方签订了《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施工合同》,约定宁远公司将丑畔村四标段(大岔队)土地平整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施工进度安排45天(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4日),工程款项按照施工结束后国土资源局实际丈量的平整整地的亩数进行支付,每亩595元。国土资源局审计结算完成款项支付后,宁远公司一次性给***支付工程款。并约定如若宁远公司违反合同第四条,造成***经济损失,宁远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本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完工后向宁远公司交付工程,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建设单位复核验收,***完成施工面积为1292.40亩,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为768978.00元。经***多次催要,宁远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715978.00元,剩余53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宁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远公司与***在签订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宁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宁夏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对争议的管辖法院书面约定,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的管辖权应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韩治国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兆培
书记员 王维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