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5210号
原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清苑尚景1号酒店式公寓9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兴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女,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集镇东路。
法定代表人:常昊天,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娇,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9681元、逾期付款利息45518元(自2021年5月29日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并要求以98968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讲利息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2日分别签订了《兴庆区通贵乡稻香公园打井及铺设水管工程施工合同》和《兴庆区通贵乡稻香公园暗管排水及水网接通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兴庆区通贵乡稻香公园打井及铺设水管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工程预算价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甲方及监理审核确认通过后,甲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70%,待第三方审核结束后,按照第三方审核结果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税务规定的等额发票,甲方凭票付款。双方在《兴庆区通贵乡稻香公园暗管排水及水网接通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工程预算价为70万元,其他约定与《兴庆区通贵乡稻香公园打井及铺设水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上述二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中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并经2021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219803元和769878元,两项工程合计总价款为989681元。至今为止,工程质保期一年已过,被告分文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需经第三方审核确认后再向原告进行支付,涉案的两个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第三方审计,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12日,原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兴庆区通贵乡稻香公园打井及铺设水管工程)》,工程名称为兴庆区通贵乡稻香公园打井及铺设水管工程,工程地点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北村;工程内容:稻香公园内设施大棚园区打井及铺设水管按照该工程图纸设计内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开工日期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25日。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并符合甲方提出的各项要求。工程的质保期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最低不得低于壹年),质保期内如果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开始维修工作,并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时限进行维修或虽维修但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甲方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工程预算价20万元,工程最终付款额以纳入兴庆区财政局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第三方审核结果为准,第三方审核结果超过批复金额按照批复金额付款,第三方审核结果低于批复结果,按照第三方审核结果支付。付款方式: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甲方及监理审核确认通过后,甲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70%,待第三方审核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施工资料后,按照第三方审核结果支付至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税务规定的等额发票,甲方凭票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该通贵乡稻香公园打井及铺设水管工程于2021年5月23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验收合格。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就该合同打井及铺设水管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219803元。
2021年4月2日,原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兴庆区通贵乡稻香公园暗管排水及水网接通工程)》,工程名称为兴庆区通贵乡稻香公园暗管排水及水网接通工程,工程地点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北村;工程内容:稻香公园内设施大棚园区暗管排水及供水管网接通按照该工程图纸设计内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开工日期2021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30日。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并符合甲方提出的各项要求。工程的质保期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最低不得低于壹年),质保期内如果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开始维修工作,并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时限进行维修或虽维修但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甲方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工程预算价70万元,工程最终付款额以纳入兴庆区财政局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第三方审核结果为准,第三方审核结果超过批复金额按照批复金额付款,第三方审核结果低于批复结果,按照第三方审核结果支付。付款方式: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甲方及监理审核确认通过后,甲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70%,待第三方审核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施工资料后,按照第三方审核结果支付至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税务规定的等额发票,甲方凭票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该通贵乡稻香公园暗管排水及水网接通工程于2021年5月23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验收合格。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就该合同暗管排水及水网接通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769878元。因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至今未支付上述二项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兴庆区通贵乡稻香公园暗管排水及水网接通工程)》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稻香公园暗管排水及水网接通工程造价进行了前期控制价编制,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确认该通贵乡稻香公园暗管排水及水网接通工程控制价为769920.71元。
本院认为,原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兴庆区通贵乡稻香公园暗管排水及水网接通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兴庆区通贵乡稻香公园打井及铺设水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两项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确认案涉二项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89681元(769878元+219803元)。
就原、被告诉争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约施工完毕,经被告及监理审核确认通过后,被告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70%,待第三方审核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施工资料后,按照第三方审核结果支付至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税务规定的等额发票,被告凭票付款。案涉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支付至95%的付款条件依赖于第三方审核实现,现涉案工程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由第三方审核认定,但涉案工程已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并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70%的工程款692776.7元(结算工程款989681元×70%),就下剩的工程款待第三方审核认定完成后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23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验收合格,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0%的工程款,被告未及时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2776.7元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2776.7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款692776.7元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原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负担4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梁晓培
书 记 员 丁佳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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