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5民初2674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系**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9551534X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暨被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宁远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70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471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宁远公司通过招标承建**县水务局发包的**县双树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宁远公司中标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口头协议,约定将该项目中的荒沟造林、道路造林工程分包给**施工,结算方式按照**最终的实际施工量和当年当地市场行情(单价)进行结算。**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对该项目中的荒沟造林、道路造林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派人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统计,双方按照验收统计的数据和当年的市场施工单价核算出**应支付工程款为646481元,但**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截止起诉之日,**只支付了**工程款270000元、3***为2000元加油卡,合计支付276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宁远公司推诿至今未付。 **辩称,**县双树小流域治理工程是2017年施工的,发包方是**县水务局,中标单位是宁远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的工程总价款175873元,**实际给付工程款276000元,已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现在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中,计算的工程量大于招标工程量,且造林的单价高于招标单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宁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宁远公司中标,并非**挂靠施工,宁远公司未雇佣**施工,也未向**分包工程,**与宁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宁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宁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工资汇总表9页、***出具的证明1份,**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工资汇总表、证明均系单方面出具,并没有**的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提交的**县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1份,**表示其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县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中未加盖公章,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提交的2021年12月1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双树小流域核算清单1份、鉴定意见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提交的殷*微信转账记录1份、李*微信转账记录1份、收条复印件1份、韩*等5人结算付款单1份、赵*施工及付款原始账单复印件1份,**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提交的**县双树小流域、**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报价预算表1份**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只有宁远公司的盖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提交的**县双树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植树造林合同复印件3份、**县水利水保工程合同文件1份、**县三岔口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预算表1份、中标通知书1份、**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宁远公司中标承建**县水务局发包的**县双树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宁远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将该项目中的荒沟造林、道路造林部分工程分包给**。**组织人员对该项目中的部分荒沟造林、道路造林工程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向**支付工程款270000元、3**油卡(每张油卡金额为2000元),合计支付276000元。2021年12月11日,**与**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出具双树小流域核算单1份,核算单载明“1.挖坑(40×50×60):6270个,1.8元/坑;2.挖坑(60×60):20045个,2.8元/坑;3.水平沟(88542):32600米,6.5元/米;4.栽植价格:6.5元/株,栽植数量存在争议,现场再核实;5.***培土、饮水:3980株,3.5元/穴;6.其他零碎账:7213元。以上内容经双方协商通过,证人:**,**,**,**,**,**,**。”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在案涉工程中所完成的栽植树木数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和**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2月24日至2月26日,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查**县双树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树木栽植数量,**派员参与了2022年2月24日的现场勘查,之后以已完成了对**栽植的树木勘验为由再未到场,也未派员参与。2022年3月18日,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宁正价鉴[2022]第0017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县双树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中观摩点工程量为4336株,***(***家附近)工程量为8633株,马崾蚬**家周围工程量为1966株,**(**门下至张岔壕)工程量为6665株,***工程量为6703株,合计28303株。 本院认为,**将**县双树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中的荒沟造林、道路造林的部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承担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及未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2021年12月11日,**与**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出具《双树小流域核算单》1份,核算单中的工程量、价款应视为双方均已认可的工程量、价款,故对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辩称该核算单并非给**个人的结算单,还包括**、**、**等人的结算,但该核算单系**提起诉讼后与**签订,且核算单中并无**、**、**的签字确认,故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双方有争议的苗木栽植数量,**申请司法鉴定,经**与**共同选定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查,在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查过程中,**以已完成了对**栽植的树木勘验为由再未到场,也未派员参与,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故对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数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与**2021年12月1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双树小流域核算清单及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宁正价鉴[2022]第0017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对**在**县双树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如下:1.挖坑(40×50×60)6270个,1.8元/坑,合计11286元;2.挖坑(60×60)20045个,2.8元/坑,合计56126元;3.水平沟(88542):32600米,6.5元/米,合计211900元;4.栽植树木28303株,6.5元/株,合计183969.5元;5.***培土、饮水3980株,3.5元/株,合计13930元;6.其他工程款7213元,以上共计484424.5元,减去已支付的276000元工程款,**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08424.5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宁远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要求宁远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工程虽已竣工多年,但**与**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仍未对工作量、应付的劳务费进行具体结算,对劳务费的给付期限也未约定,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8424.5元; 二、被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5元,减半收取计3782.5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2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治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