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821民初23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乌兰盛隆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农林路4号。
法定代表人:罗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庆,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警生源新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裕丰路阳光花园9号楼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孔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磊,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乌兰盛隆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盛隆农林”)诉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警生源新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警生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乌兰盛隆农林委托代理人高广庆、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警生源委托代理人王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盛隆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250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夏警生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个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的8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土地承包费550元/亩,于每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合同,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共计189950元,剩余土地承包款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根据承包合同第七项第一款“乙方(宁夏警生源)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承包金;如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土地承包金,甲方(乌兰盛隆农林)有权收回土地。”的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乌兰盛隆农林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变更被告2015年承包642亩土地,未支付土地承包费16315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增加被告2016年承包461亩土地,未支付土地承包费253550元,被告2017年承包378亩,未支付土地承包费2079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的事实;
2、《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个人土地承包使用权合同》,证明原告从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村委会承包土地的事实。
被告宁夏警生源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已支付189950元土地承包费的事实。被告2015年、2016年均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017年未支付是因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原告不应以未支付土地承包费为由解除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第八项“乙方(宁夏警生源)在种植合同期间内甲方(乌兰盛隆农林)不得以任何形式终止合同。”的约定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土地800亩,但2015年、2016年、2017年被告承包土地并实际种植是557亩,原告以2015年642亩计算,未支付土地承包费163150元,2016年承包461亩土地,未支付土地承包费253550元,2017年承包378亩土地,未支付土地承包费207900元不认可;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枸杞苗6500株,每株10元,购苗款共计65000元,购苗款应抵扣土地承包费。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警生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依法打井,解决生产用水的根本性问题,并顺延合约期,承交实际种植面积;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平整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1580元;3.解除反诉被告与史全龙、马宁二人的土地承包合同;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土地流转协议,2015年3月,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位于柯柯镇兴乐村的土地,因未测量土地,双方商定为800亩,但实际种植面积只有557亩,且反诉被告无法保障反诉原告的生产用水,至今没有打好机井,导致部分枸杞苗枯死;2015年4月,因反诉原告生产需要,在反诉被告的安排指导下,反诉原告与赵占军签订土地平整合同,平整土地1000多亩,根据合同第四项第二款“承包期间,甲方(乌兰盛隆农林)为乙方(宁夏警生源)处理周边关系,如个别农户无理取闹,妨碍生产”的约定,因反诉被告未于当地村民协商好,部分平整的土地被村民收回,导致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11580元;2016年3月初,反诉被告在未经过反诉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又将承包于反诉原告的181亩和73亩土地分别承包给史全龙、马宁二人。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针对本诉、反诉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800亩土地的事实;
2、《新建枸杞基地土地平整合同》一份,合同证明2015年3月4日反诉原告与赵占军签订大约1000亩土地平整合同(以实际丈量为准)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赵占军为反诉原告平整土地864亩,每亩340元,犁地176亩,每亩50元,总计302560元,已付140000元,未付162560元的事实;
4、证人赵占军的证人证言,证明赵占军为反诉原告平整土地864亩及犁地176亩的事实;
5、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反诉原告购买宁杞7号的价格为每株5.7元的事实;
6、《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与马宁于2016年3月5日签订合同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主张的购买枸杞苗6500株,每株10元的事实,同意反诉原告以土地承包费与枸杞苗木价款予以抵扣。1.反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已经依法履行合同打井三口(其中一口井已经报废,2口井正常运行),加装变压器2台及线路和灌溉水管2.3公里,计算井流量加之春灌、冬灌足以满足反诉原告的生产需求,反诉原告在土地承包期内对2口井设备、管路不管理、不维护,对反诉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且多次拖欠供电公司电费;2.2014年12月,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关于土地承包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先丈量土地,在签订合同,后平整土地。2015年1月和3月,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丈量土地,反诉原告以回宁夏订枸杞苗木等为由推脱,后反诉被告经兴乐村村委会通知才得知反诉原告私自带人平整土地,所以平整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反诉原告承担;3.2015年12月,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收取2015年租金及2016年租金时,一直无法联系到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磊,在联系到史全龙时得知,2015年反诉原告将承包的土地分包给史全龙、马宁二人181亩,2016年3月,因反诉原告迟迟不与史全龙、马宁签订合同,史全龙、马宁二人找到反诉被告,要求与反诉被告签订181亩、83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反诉被告与史全龙、马宁签订合同一事,通过电话的方式与反诉原告的代理人王明磊告知协商,王明磊告知马宁到现场了解协商后,与反诉被告签订分包协议;4.诉讼费用由反诉原告全部承担。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将从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村委会处承包土地的800亩土地分包给被告,被告用于搞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先丈量土地,再签订合同,后平整土地,双方于2016年3月5日补签《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个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乌兰盛隆农林)流转土地面积的其中800亩承包给乙方(宁夏警生源),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承包费550元/亩,于每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2015年、2016年、2017年被告共支付土地承包费189950元。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3月4日与赵占军签订土地平整合同,平整土地864亩、犁地176亩,因土地未丈量,平整的土地部分被农户收回,致使被告实际种植面积没有合同约定的800亩。2015年被告与史全龙、马宁达成分包口头协议,二人分别承包土地181亩和83亩,被告因迟迟不与二人签订合同,2016年3月5日,史全龙、马宁找到原告,要求从原告处承包土地并签订合同,原告就承包给被告的181亩土地、83亩土地分别与史全龙、马宁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另查明,为保障被告合理灌溉,原告为被告打井三口(其中一口井已经报废,2口井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乌兰盛隆农林与宁夏警生源签订的《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个人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本案事实看,首先,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800亩土地,违约向史全龙、马宁分包土地共264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其次,合同条款相互矛盾,根据合同第七项第一款“乙方(宁夏警生源)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承包金;如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土地承包金,甲方(乌兰盛隆农林)有权收回土地”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合同第八项“乙方(宁夏警生源)在种植合同期间内甲方(乌兰盛隆农林)不得以任何形式终止合同”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终止合同,综上,本院认为,枸杞是长期生长作物,三年后才能实现经济价值,我国合同法亦有鼓励交易的原则,本案讼争合同承包期为14年,目前还剩12年尚未履行,如合同解除将导致宁夏警生源的投入无法收回,经济损失较大,从而导致合同另一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维护农村承包合同的稳定性考量,在乌兰盛隆农林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解除双方正在履行的合同,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只要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乌兰盛隆农林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承包642亩土地,未支付土地承包费163150元,2016年承包461亩土地,未支付土地承包费253550元,2017年承包378亩,未支付土地承包费2079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承包土地面积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的实际种植面积557亩,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内共支付土地承包费18995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枸杞苗木6500株,每株10元,应与土地承包费相抵扣,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2017年未支付的土地承包费共计664100元。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约合同,依法打井,解决种植生产用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反诉原告认可反诉被告打井三口,但认为水流量达不到生产用水,反诉原告未提供反诉被告打井的水流量不足以农业生产、灌溉的证明,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约打井,解决种植生产用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反诉被告与史全龙、马宁的违法土地承包合同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看,反诉被告将分包给反诉原告的土地,再一次分包于史全龙、马宁,违反双方合同第四项第四款“承包期间,甲方(乌兰盛隆农林)不得将枸杞园林土地使用权、枸杞树经营权向第三方做任何处置,如转包、转租等”的约定,但史全龙、马宁不是本案当事人,反诉原告可以针对反诉被告违约情形另案起诉,故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反诉被告与史全龙、马宁的违约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2015年因平整土地的经济损失111580元的问题,2014年年底,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先丈量土地,后签订合同,再平整土地。首先,庭审及证据均未证明,双方约定由谁承担土地平整费用,反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平整土地是因反诉原告生产需要,与赵占军签订平整土地合同,平整土地864亩,平整的部分土地被农户收走,实际种植面积557亩,其次,反诉原告平整土地时反诉被告不知情,平整土地属反诉原告的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反诉原告承担,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2015年因平整土地的经济损失11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警生源新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乌兰盛隆农林有限公司土地承包款共计6641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原告)青海乌兰盛隆农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宁夏警生源新农科技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青海乌兰盛隆农林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1.10元,由被告宁夏警生源新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反诉费1266元,由宁夏警生源新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 # xB;
审 判 员 余洪海
人民陪审员 苏 柴 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莲 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转让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