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煜晋华兴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与**煜晋华兴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办事处、**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五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28民初595号
原告:**1,女,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五寨县人,本科学历,五寨县联通公司配送员,现住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五寨县人,农民。系原告父亲。
被告:**煜晋华兴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办事处,以下简称煜晋华兴公司。地址:五寨县佳泰花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忻州办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该公司五寨维护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忻州办事处职工。
被告:**2,男,1994年7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五寨县人,系煜晋华兴公司五寨维护中心职工。
原告**1诉被告煜晋华兴公司、**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煜晋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及五寨维护中心经理**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原告骑车为联通公司用户送电话卡,行至五寨联通公司对面。被告**2驾驶三轮电动车从后面撞上,致原告腿部受伤,先后到五寨县人民医院和**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9年7月8日,五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所有损失25%,被告75%。2019年8月26日,**省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的职业是负责五寨联通公司城区范围内送电话卡的,是效益工资,多劳多得,不能送卡就没有工资。应按事故前5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92.9元计算误工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煜晋华兴公司辩称,误工费日工资过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不应承担。
被告**2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1848元;2、诊断建议书;3、五寨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4、住宿费票据2支共485元;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000元;6、五寨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7、交通费单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三次建议休息一周或一月,休息时间自相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按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费用有点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受伤检查结果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休息时间异议合理,诊断建议书该项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原告骑车为联通公司用户送电话卡,行至五寨联通公司对面,被被告**2驾驶的煜晋华兴公司所有的三轮电动车从后面撞上,原告左膝扭伤,先后到五寨县人民医院和**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4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2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五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三期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1在受伤后诊断为左膝扭伤,并无住院,2018年10月16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鉴定意见的护理期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存疑,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五寨联通公司合同制员工,实行效益工资,事故前5个月日平均工资192.9元。
事故造成原告**1的损失有:医疗费1848元;护理费,日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膝部扭伤,护理期酌情认定10天,10*46693/365=1279.26元;误工费,日误工工资原被告均认可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属联通公司合同制员工,但并未提供工资停发期间证明,误工期酌情认定100天,100*192.9=1929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每日50元,营养期酌情认定30天,营养期30*50=1500元;住宿费485元;交通费,无正规票据,考虑到原告于10月6日受伤,结合本地租车市场情况,10月7日、8日往返酌情认定600元,10月16日、18日往返酌情认定200元,共800元;鉴定费1000元;伙食费,原告提供10月8日、10月16日开具的各一天的住宿费票据,以每天100元计4天,共400元;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庭后提供数额为300元收据一支,不是正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50元。以上共计26752.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2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1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1应获得损失的70%赔偿,即18726.58元。被告**2属被告煜晋华兴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1受伤,依法应由被告煜晋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煜晋华兴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办事处赔偿原告**118726.58元。
二、被告**2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被告**煜晋华兴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办事处承担187元,原告**1承担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利国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