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526民初2317号
原告***,男,199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威宁县。
原告***,女,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24201510608218.特别授权。
被告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吕家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52052600042970A.
负责人***。
被告***,男,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对被告进行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经实地送达后无法确定被告现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为保障被告应诉、答辩、举证等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原告自行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