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民申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吕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28岁,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威宁县金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金钟镇。
法定代表人:古云,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及一审被告威宁县金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钟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终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恒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害人***没有给申请人永恒公司做过工,申请人不是***的用工单位。真正的用工的人是**与**成。2.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诉讼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不是一审适格的被告。3.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是向**和**成提供劳务,依法应当由真正接受劳务的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永恒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恒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静
审判员周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