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民终2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吕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52052600042970A。
法定代表人陈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贞兰,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男,汉族,28岁,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德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被告威宁县金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金钟镇。组织机构代码:11522427009669149K。
法定代表人古云,镇长。

上诉人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俊、被上诉人朱德成及原审被告威宁县金钟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钟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6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26 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伤的工地及受伤的时间不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及承包期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陈俊、朱德成及***均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不论是由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有安全注意的义务,不应仅承担10%的责任。一审对责任的划分不当。

各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7054.36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934368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32091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4295.5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车旅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07.56元,共计1609616.8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6日,金钟政府与永恒公司签订《金钟镇贵州民居建设承包合同书》,由金钟政府将位于金钟镇冒水村、金钟社区和大营村的“贵州民居建设”工程发包给永恒公司承建,其中包含原告受伤的工地。原告***受被告朱德成邀约,一起到永恒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2016年9月3日下午6点40左右,原告在修建房屋的二楼盖瓦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圆锥损伤;2、胸5、8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2椎体右侧突骨折。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之后又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威宁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 68888.17元。其中,被告朱德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生活费7500元,共计23000元。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五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达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14295.5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一审另查明,原告***至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为四人,次子朱加党16周岁,长女朱加赛14周岁,父亲朱忠成68周岁,母亲陈远凤64周岁。朱忠成、陈远凤共有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工地系被告永恒公司向金钟政府依法承建,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应予确认。庭审中,永恒公司称该工程系自己施工,否认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包括陈俊、朱德成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的工地即为被告永恒公司直接负责施工。陈俊、朱德成、***均应视为向永恒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永恒公司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金钟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永恒公司,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永恒公司否认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陈俊、朱德成,可见二被告并非***雇主,对***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俊、朱德成、金钟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却未对安全风险作出正确判断及应对,自身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其责任比例酌定为被告永恒公司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为宜。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8888.17元;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20年×60%=320911.44元;误工费:147.6元×58天=8560.8元;护理依赖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部分依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部分护理依赖比例为50%,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246元×20年×50%=38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8天=5800元;后续治疗费:14295.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达五级伤残,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但原告请求的5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的实际经济、消费水平,酌情赔偿3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为四人,至事故发生时,次子朱加党16周岁,需抚养2年;长女朱加赛14周岁,需抚养4年;父亲朱忠成68周岁,需赡养12年;母亲陈远凤64周岁需赡养16年。分四阶段计算,第一阶段需扶养2年,朱加党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2人=9600.84元、朱加赛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2人=9600.84元、朱忠成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陈远凤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四人每年赔偿总额为28802.52元,其各自的赔偿比率为:19201.68÷28802.52=66%。根据比率朱加党第一阶段的生活费为:9600.84元×66%×2年=12673.1元,朱加赛第一阶段的生活费为:9600.84元×66%×2年=12673.1元,朱忠成第一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66%×2年=6336.55元,陈远凤第一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66%×2年=6336.55元。第二阶段需扶养2年,朱加赛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2人=9600.84元、朱忠成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陈远凤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三人赔偿总额为19201.68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每人每年的赔偿额计算,朱加赛第二阶段的生活费为:9600.84元×2年=19201.68元,朱忠成第二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2年=9600.84元,陈远凤第二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2年=9600.84元。第三阶段需扶养8年,朱忠成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陈远凤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两人赔偿总额为9600.84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每人每年的赔偿额计算,朱忠成第三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8年=38403.36元,陈远凤第三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8年=38403.36元。第四阶段需扶养3年,陈远凤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每年的赔偿额计算,4800.42元×3年=14401.26元。四人共计生活费为:167630.6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67630.64元×60%=100578.3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407.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19223.4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被告永恒公司9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919223.47元×90%=827301.1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依据等予以支撑,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车旅费及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7301.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6元,由原告***负担9257元,被告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29元。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金钟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金钟镇贵州民居建设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上诉人承包金钟镇贵州民居建设工程的范围位于金钟镇的冒水村、金钟社区和大营村,工期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在金钟镇的冒水村,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9月3日。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虽提供金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不在其承包工期间内,但该说明载明的内容与前述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起止时间不一致,加之金钟镇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系被告,一审对其出具的说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受伤的地点及时间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及承包工期内,即使上诉人将涉案建设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陈俊的事实成立,但因陈俊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陈俊之间的转包协议,向陈俊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受伤的工地及受伤的时间不在其承包的工地范围及承包期内,对***的损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责任的分担上,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结合双方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定确定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系一审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也并无不当,本院不宜再作调整。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少于10%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6.00元,由上诉人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