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钟社区。
法定代表人:古云,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4日生,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男,汉族,1969年3月6日生,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吕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康、陆桢兰,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钟政府)与被上诉人**、朱**成、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6民初187号民事判决,永恒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18)黔05民终2460号民事判决。永恒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民申8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作出(2019)黔05民再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黔0526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金钟政府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贵州民居改造工程,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需要建筑资质。贵州民居改造工程由威宁县人民政府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因该工程不是新建,仅仅是在农户原有的房屋基础上进行维修和改造,也未增加楼层,故上级政府按照“贵州民居改造工程由农户自行改造,每户给予一万元补助”的标准执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假设农户不自己改造而将其承包给个人改造,同样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因上诉人与永恒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所以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威委文件字号(2016)127号文件规定,于2016年8月16日,上诉人与永恒公司签订了《***贵州民居建设承包合同书》,通过公开招投标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永恒公司具体施工,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特别约定施工出现的安全问题由承包方负责,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黔0526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永恒公司承担***相关损失1088222.96元及三期费用。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金钟政府依法与永恒公司签订《***贵州民居建设承包合同书》,由永恒公司承建该工程,***系受朱**成邀约后,为永恒公司对***××水村××陈华尔房子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受伤。永恒公司一再辩称事故发生地工程系冒水村委会发包给**施工,是一审判决作出后才串通伪造的,冒水村委会并不存在也没资格将该工程发包给**作先行试点改造。一审庭审中金钟政府认可将该工程以先行试点发包过,但认定该工程自始至终只发包给永恒公司施工,再没有发包给包括**、朱**成等其他人,这是不争事实。所以本案**仅仅属于永恒公司的现场带工人员,朱**成与**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朱**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是为永恒公司直接负责施工的***冒水村工地上做工受伤的。因此,**、朱**成、***都是为永恒公司提供劳务,受雇于永恒公司,与永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二、永恒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三性不合法,实属有意串通伪造假证逃避赔偿责任,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上金钟政府法定代表人和村负责人均未予认可签名。有瑕疵的《证明》不是政府法定代表人授意盖章的。这些证据时间上与金钟政府按合法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与永恒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一致。属恶意串通后套取国家资金,逃避永恒公司的赔偿责任。永恒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诉状及答辩等,只有政府、公司、村委会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当采信。三、员工考勤表和工资领取清单,系永恒公司自己制作伪造逃避赔偿责任。四、2020年8月20日,由金钟政府法定代表人古云亲笔签名的证明声明:“关于2016年***政府‘四在农家、美丽工程’只发包给永恒建筑公司,在***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未经***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古云本人签名的所有情况说明及证明全部无效,人民法院不得对无效资料认可认定”。一审判决对该声明只字未提,歪曲了本案事实。五、***党委书记张立俊在再审过程中,在省高院和毕节中院参加两次出庭,没有金钟政府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及相关材料不能代表本案金钟政府的意思,其笔录及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六、金钟政府对***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朱**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永恒公司系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七、一审法院认定***自身承担25%的责任比例过高。八、***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第一、赔偿费用按2020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第二、三期费用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一审法院未准许三期鉴定错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受伤各项损失费用除三期费用待定外共1088222.96元。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增加了请求和主张,一审法院并未按法律规定采纳和支持是错误的。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朱**成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永恒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及补充上诉状均不能成立,理由同一审理由。
***对金钟政府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无意见。
金钟政府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根据事实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77054.36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934368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32091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4295.5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车旅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07.56元,共计1609616.86元。一审法院重审中,变更及增加了诉讼请求,变更内容为要求按2020年公布的新标准计算原告的各种损失费用,增加内容为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等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创建活动的号召,***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委派冒水村村委会将***冒水村的三户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改造费用为每户10000元。**承揽工程后,于2016年8月16日与朱**成签订了《***美丽乡村改造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上杆杆、定椽皮、盖瓦及调梁脊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朱**成,单价为33元/㎡。之后,朱**成在威宁县城与原告***相遇,便邀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承诺每天的工钱为200元左右。2016年9月3日下午6时40分左右,原告在二楼的房屋上盖瓦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伤后被立即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圆锥损伤;2、胸5、8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2椎体右侧突骨折,治疗后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威宁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共计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58天,用去医疗费68888.17元。其中,被告朱**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生活费7500元,共计23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五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达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14295.5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至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为四人,次子朱加党16周岁,长女朱加赛14周岁,父亲朱忠成68周岁,母亲陈远凤64周岁。朱忠成、陈远凤共有四个子女。再查明:被告永恒公司与金钟政府于2016年12月签订了《***贵州居民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金钟政府将***的贵州居民建设工程交由永恒公司承建,但双方将签订的时间拟为2016年8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系冒水村交由其改造,改造费为每户10000元;同时金钟政府认可其与永恒公司之间签订的《***贵州居民建设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符,金钟政府亦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工程并非永恒公司承建,故本案与永恒公司无关。本案需予以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在被告金钟政府与**之间、**与朱**成之间、朱**成与原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赔偿主体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金钟政府委派冒水社区将改造工程发包给**,**完成工作后将成果交付给金钟政府,而后金钟政府向**支付报酬,故金钟政府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同理,**承揽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朱**成,**与朱**成之间亦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朱**成自认原告系其喊去,洽谈过程中其并未明确告知与原告共享收益,只是告知原告每天大约可挣200元。此种情形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提供劳务后获得的报酬系由朱**成支付,朱**成并未与原告就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的要件进行过约定,故原告与朱**成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而应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朱**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及朱**成均不具有相关的建筑资质,金钟政府及**未向承揽人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金钟政府和**在分包工程选任人选时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其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护义务,本身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由金钟政府承担20%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朱**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为宜。原告未在原一审时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参照原一审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8888.17元;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20年×60%=320911.44元;误工费147.6元×58天=8560.8元;护理依赖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部分依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部分护理依赖比例为50%,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246元×20年×50%=38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8天=5800元;后续治疗费:14295.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达五级伤残,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但原告请求的5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的实际经济、消费水平,酌情赔偿3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为四人,至事故发生时,次子朱加党16周岁,需抚养2年;长女朱加赛14周岁,需抚养4年;父亲朱忠成68周岁,需赡养12年;母亲陈远凤64周岁需赡养16年。分四阶段计算,第一阶段需扶养2年,朱加党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2人=9600.84元。朱加赛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2人=9600.84元。朱忠成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陈远凤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四人每年赔偿总额为28802.52元,其各自的赔偿比率为:19201.68÷28802.52=66%。根据比率朱加党第一阶段的生活费为:9600.84元×66%×2年=12673.1元,朱加赛第一阶段的生活费为9600.84元×66%×2年=12673.1元,朱忠成第一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66%×2年=6336.55元,陈远凤第一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66%×2年=6336.55元。第二阶段需扶养2年,朱加赛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2人=9600.84元,朱忠成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陈远凤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三人赔偿总额为19201.68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每人每年的赔偿额计算。朱加赛第二阶段的生活费为9600.84元×2年=19201.68元,朱忠成第二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2年=9600.84元,陈远凤第二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2年=9600.84元。第三阶段需扶养8年,朱忠成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陈远凤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两人赔偿总额为9600.84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每人每年的赔偿额计算。朱忠成第三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8年=38403.36元,陈远凤第三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8年=38403.36元。第四阶段需扶养3年,陈远凤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每年的赔偿额计算,4800.42元×3年=14401.26元。四人共计生活费为167630.6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67630.64元×60%=100578.3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407.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19223.4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被告金钟政府应承担的费用为919223.47元×20%=183845元;**应承担的费用为919223.47元×25%=229806元;朱**成应承担的费用为919223.47元×30%=275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3845元;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9806元;三、由被告朱**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576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6元由原告***承担5127元,由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承担3976元,由被告**承担4747元,由被告朱**成承担54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被告朱**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生活费7500元,共计23000元”有误,***一审中认可朱**成垫付了23000元,本院确认朱**成为***垫付了23000元。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二、威宁县政府《关于2016年“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明确,涉及的居民房屋改造为统一规划建设,并明确了统一的装修和建设标准,其中还要求一层房屋加层改建,二、三层房屋加顶改造,没有抗震设计的房屋严禁加层。该文件还明确,1、各乡镇为责任主体,实施主体。2、除施工技术复杂、安全系数要求高的项目外,原则上采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办法,由群众投工投劳自主建设或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不得发包、转包、分包。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下项目,可由乡镇(办事处)通过“一事一议”方式或按简易程序招标组织实施。3、要严格质量监管,规范施工组织,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验收,进行工程决算,完善工程建设资料,做到一户一档一册。
另,二审中,***表示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最后一次住院出院。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金钟政府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至七,争议问题均是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
就***的上诉理由一、二、三,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第一、***在起诉状中明确“朱**成与**签订新农村改造修建房屋合同后,朱**成叫***修建房屋,工钱为120元每天”,这说明***知晓自己系为朱**成提供劳务。第二、朱**成与**也承认**将工程分包给朱**成,这说明朱**成承包的事项来自**。第三、从**陈述、第一次一审中永恒公司提交的金钟政府证明以及第二次一审中永恒公司提交的冒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承包修建房屋不是永恒公司发包。综合前述三点,***的上诉人理由一、二、三不能成立。
就***的上诉理由四,本院认为,永恒公司第一次一审中提交的金钟政府证明,虽然没有制作人签字,但金钟政府在第一次一审中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无意见,表明金钟政府认可其出具的证明及其内容。而2020年8月20日金钟政府镇长古云签字出具的《证明》,在一审法院向古云所作的接待笔录中,古云表示“代理人向我们陈述,如果不出这个《证明》的话我们就有责任,我是基于代理人的陈述才在该证明上签字的。之前的证明虽然没有经过我签字,但是也是加盖了政府的印章的。”从古云陈述可知,2020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不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作出的,而是为了免除其责任出具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永恒公司一审重审中提交的冒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制作人签字,证据形式合法,能够与永恒公司第一次一审中提交的金钟政府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至于***称金钟政府与永恒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2016年8月16日,工程内容包括***施工的房屋,其他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逃避永恒公司责任的问题,***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没有初步证据证明**的工程来自永恒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受雇于永恒公司或受永恒公司指派,不能证明**、朱**成或***与永恒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永恒公司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四不予采纳。
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五,即便排除金钟政府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也不能排除第一次一审中永恒公司提交的金钟政府的证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的工程来自永恒公司,不能证明**受雇于永恒公司或受永恒公司指派;不能证明**、朱**成或***与永恒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永恒公司存在过错。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六,本院结合金钟政府的上诉理由在下文中一并评述。
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七,***系滑落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25%的责任适当,应予维持。
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
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依照人损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重审亦是一审,故***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关于三期费用问题,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护理费最高计算20年,本案一审已经按照二十年计算,故除调整计算标准外,再鉴定护理期已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营养期,***的治疗已经结束,在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并未建议需要加强营养,不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关于误工期,二审中,***表示误工期从受伤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该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不需再鉴定。一审不予支持误工费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前所述,***的总损失为:
1、医疗费68888.17元(各方未对医疗费总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34404元/年×20年×60%=412848元;
3、误工费54450元/年×106天(2016年9月3日受伤,2016年12月17日出院)=15812元;
4、护理费:46821元/年×20年×50%=46821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8天=5800元;
6、后续治疗费:14295.5元;
7、鉴定费:19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故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也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时,***次子朱加党需抚养1年2个月;长女朱加赛需抚养3年6个月;父亲朱忠成68周岁需赡养12年;母亲陈远凤64周岁需赡养16年。第一阶段:1年2月,每年抚养费为:21402元/人×(2人÷2+2人÷4)×60%=19261.8元,1年2个月为22472.1元。第二阶段为:2年4个月,每年抚养费为:21402元/人×(1人÷2+2人÷4)×60%=12841.2元,2年4个月为29962.8元。第三阶段为:8年6个月,每年抚养费为:21402元/人×(2人÷4)×60%=6420.6元,8年6个月为54575.1元。第四阶段为:4年,每年抚养费为:21402元/人×(1人÷4)×60%=3210.3元,4年为12841.2元。共计为:22472.1元+29962.8元+54575.1元+12841.2元=119851元。
另,关于***一审主张的鉴定车旅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未支持,***未上诉,本院不再评判。
***的损失共计:68888.17元+412848元+15812元+468210元+5800元+14295.5元+1900元+30000元+119851元=1137604.67元。
对金钟政府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从威宁县政府《关于2016年“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可知,涉及的居民房屋改造为统一规划建设,并明确了统一的建设和装修标准,其中还要求一层房屋加层改建,二、三层房屋加顶改造,各乡镇政府作为实施主体。这说明房屋改造为一个整体工程,而不是一户一个工程,按文件要求,政府有质量监管职责和规范施工组织的职责,但本案中,金钟政府对冒水村的房屋改造,无证据证明实施了有效的监管;从**、朱**成组织人员施工,说明金钟政府对冒水社区的房屋改造未尽到规范施工组织的职责,故金钟政府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与朱**成未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提出上诉,本院不再评判,予以维持。
综上论述,金钟政府应当赔偿***1137604.67元×20%=227520元;**应当赔偿***1137604.67元×25%=284401元;朱**成应当赔偿***1137604.67元×30%-23000元(***认可朱**成垫付的费用)=318281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钟政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
二、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7520元;
三、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4401元;
四、由朱**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8281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6元由***负担4127元,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4276元,由**负担5047元,由朱**成负担5836元。
本院准许***缓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6元,由***负担18286元,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300元,由**负担300元,由朱**成负担400元,全部予以追缴。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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