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XX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26民初18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廷国(特别授权),贵州省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5224272016037。
被告**,男,汉族,28岁,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XX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威宁县金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金钟镇。
组织机构代码:11522427009669149K。
法定代表人古云,该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委托代理人吕辉(特别授权),威宁县金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5224272016008。
委托代理人张泽荣(特别授权),威宁县金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5224272017007。
被告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吕家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52052600042970A。
负责人:陈明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威,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XX成、威宁县金钟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钟政府)、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定梅、人民陪审员蒋文升、刘万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王廷国,被告XX成,被告金钟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辉、张泽荣,被告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金钟政府将金钟镇冒水村美丽乡村工程发包给被告永恒公司承建,后永恒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XX成并签订新农村改造修建房屋合同。2016年9月3日,我在上述被告修建房屋的工地上做工,从房屋二楼摔下造成重伤。受伤后,先后在昆明总医院、威宁县人民医院、威宁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圆锥损伤;3、尿路感染等。被告**、XX成垫付医疗费12000元。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77054.36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934368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32091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4295.5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车旅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07.56元,共计1609616.8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住院病历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极为严重的伤害致残;
医疗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
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及鉴定时的费用;
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受伤,及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成辩称:我和原告都是一起为**打工的,我不是老板,不应该赔偿。
被告XX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被告金钟政府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我方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理上的依据,我方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金钟政府根据上级政府要求实施的“贵州民居建设”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后将项目工程发包给永恒公司承建,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出现的安全问题由承包方承担。故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未向我方提供任何劳务,从原告的陈述中可看出,原告只与XX成、**等人存在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也只能向雇佣其做工的人员主张权利,故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金钟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合同书一份,证明金钟政府只与永恒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XX成等人不存在承包关系和雇佣劳动关系。
被告永恒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XX成都不是我公司的业务人员与管理人员,且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范围及业务与我公司的工作内容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的时间不是我公司施工此项目时间内,且施工的时间是不相同的,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同时,原告受伤的情况,我公司也不清楚。被告**与XX成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我公司的公章,金钟政府也出具证明原告做工受伤的工程不是我公司的工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情况;
金钟政府的证明,证明工程的发包方系金钟政府,发包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9月3日,故原告受伤与永恒公司无关;
考勤表,证明***、**、XX成不是永恒公司员工或管理人员;
工资花名册,证明***、**、XX成均不是永恒公司员工或管理人员,原告受伤与永恒公司无关。
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XX成对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中威宁县医院的部分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中自己垫付15000元医药费,其他医院因不清楚治疗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金钟政府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入院时间与上下班时间不吻合;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被告永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无法证明是否在上班时间受伤;对3、4、5、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公司无关。
原告***、被告金钟政府、被告永恒公司对被告XX成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金钟政府提供的合同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受伤应由金钟政府和永恒公司承担责任。被告XX成、被告永恒公司对被告金钟政府提供的合同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房屋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3、4、5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XX成、金钟政府对被告永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6号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没有载明工程地址、项目等事项,不能确认与本案原告***受伤工地有关,被告**也未到庭予以质证,故不予采信。被告XX成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金钟政府提供的合同书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永恒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2号证据系金钟政府出具,金钟政府系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该证明中载明的“2016年10月11日”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时间不相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4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整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金钟政府与永恒公司签订《金钟镇贵州民居建设承包合同书》,由金钟政府将位于金钟镇冒水村、金钟社区和大营村的“贵州民居建设”工程发包给永恒公司承建,其中包含原告受伤的工地。原告***受被告XX成邀约,一起到永恒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2016年9月3日下午6点40左右,原告在修建房屋的二楼盖瓦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圆锥损伤;2、胸5、8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2椎体右侧突骨折。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之后又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威宁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68888.17元。其中,被告XX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生活费7500元,共计23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五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达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14295.5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至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为四人,次子朱加党16周岁,长女朱加赛14周岁,父亲朱忠成68周岁,母亲陈远凤64周岁。朱忠成、陈远凤共有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工地系被告永恒公司向金钟政府依法承建,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永恒公司称该工程系自己施工,否认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包括**、XX成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的工地即为被告永恒公司直接负责施工,**、XX成、***均应视为向永恒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永恒公司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金钟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永恒公司,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永恒公司否认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XX成,可见二被告并非***雇主,对***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XX成、金钟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却未对安全风险作出正确判断及应对,自身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其责任比例酌定为被告永恒公司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为宜。
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8888.17元;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20年×60%=320911.44元;误工费:147.6元×58天=8560.8元;护理依赖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部分依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部分护理依赖比例为50%,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246元×20年×50%=38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8天=5800元;后续治疗费:14295.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达五级伤残,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但原告请求的5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的实际经济、消费水平,酌情赔偿3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为四人,至事故发生时,次子朱加党16周岁,需抚养2年;长女朱加赛14周岁,需抚养4年;父亲朱忠成68周岁,需赡养12年;母亲陈远凤64周岁需赡养16年。分四阶段计算,第一阶段需扶养2年,朱加党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2人=9600.84元、朱加赛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2人=9600.84元、朱忠成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陈远凤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四人每年赔偿总额为28802.52元,其各自的赔偿比率为:19201.68÷28802.52=66%。根据比率朱加党第一阶段的生活费为:9600.84元×66%×2年=12673.1元,朱加赛第一阶段的生活费为:9600.84元×66%×2年=12673.1元,朱忠成第一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66%×2年=6336.55元,陈远凤第一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66%×2年=6336.55元。第二阶段需扶养2年,朱加赛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2人=9600.84元、朱忠成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陈远凤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三人赔偿总额为19201.68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每人每年的赔偿额计算,朱加赛第二阶段的生活费为:9600.84元×2年=19201.68元,朱忠成第二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2年=9600.84元,陈远凤第二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2年=9600.84元。第三阶段需扶养8年,朱忠成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陈远凤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两人赔偿总额为9600.84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每人每年的赔偿额计算,朱忠成第三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8年=38403.36元,陈远凤第三阶段的生活费为:4800.42元×8年=38403.36元。第四阶段需扶养3年,陈远凤每年赔偿额计算为:19201.68÷4人=4800.42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每年的赔偿额计算,4800.42元×3年=14401.26元。四人共计生活费为:167630.6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67630.64元×60%=100578.3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407.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19223.4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被告永恒公司9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919223.47元×90%=827301.1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依据等予以支撑,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车旅费及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730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6元,由原告***负担9257元,被告威宁县草海镇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定梅
人民陪审员  蒋文升
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