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02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地址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南桥南开发区八区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诉讼代表人姚菊香,该单位股东。
被告人***,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巴彦淖尔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4月11日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监察委员会留置,以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8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慧博、高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内08刑辖8号指定被告单位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由本院审理。巴彦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菊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慧博、高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5月份,被告单位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请托时任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热某(另案处理)帮助承揽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工程。在热某的帮助下,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乌拉特前旗白彦花敖包网围栏工程。为感谢热某,***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13日二次送给热某现金30万元。
(二)2013年10月份,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白彦花敖包围栏项目工程期间,为顺利结算工程款,被告人***在包头市青山区一个文印店内制作了虚假的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的投标文件和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投标文件。之后,***通过街边刻章小广告,以400元的价格让对方伪造了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两家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其制作的虚假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的投标文件上,用于该项目的招投标。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旗敖包植树基地造林绿化的请款报告》、《白彦花脑包围栏工程建设合同》、银行流水查询、取款凭证、企业档案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在监察委员会未掌握其伪造公章的犯罪事实前,其主动供述伪造两个公章的事实,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伪造的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于2004年4月21日已经注销,其伪造的该公章时公司不真实存在,不会侵犯公司的商业信用。另外,其伪造的两个公章,只是为了陪标,节省陪标费用,其没有将公章另作他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应治安管理处罚,不应刑事处罚。3.***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城镇绿化苗、花卉、林木的批发、零售、包括草原围栏建设等。2013年5月,***碰到时任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热某(另案处理),***让热某帮助承揽民族宗教事务局的种树工程,热某说有一个乌前旗白彦花敖包网围栏工程即将实施,为了其公司能够顺利承揽此工程,***答应给热某一部分好处费。2013年六七月份,热某联系***称该工程项目政府已定,让***先施工。***实地查看后预估工程造价为86万元,承诺给热某30万元好处费。后***先行施工,在施工期间才补办了招投标手续,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工程中标价80.98万元。2013年10月21日,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以预借款形式给***公司拨款30万元,***在该30万元到帐后,于10月24日取出10万元送给了热某。2013年11月11日,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又给***的公司以预借款形式拨款40万元,***在该40万元到帐后,于11月13日取出20万元送给了热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办理通知书、乌拉特前旗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员会提办案件通知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8年4月10日,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员会将被告人***涉嫌单位行贿案指定乌拉特前旗监察委员会办理,乌拉特前旗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侦查,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5月17日决定将该案提案办理。该案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2.企业档案登记材料、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类型、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情况。
3.热某人事档案、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分工证明等证据,证实热某2013年3月20日担任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职责是负责该局全面工作,并分管宗教工作。
4.乌拉特前旗财政局《追加经费预算通知单》和《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旗敖包植树基地造林绿化的请款报告》,证实乌拉特前旗白彦花敖包工程经乌拉特前旗政府及财政批准。
5.乌拉特前旗政府采购项目批准等书证材料,证实2013年9月17日,乌拉特前旗政府采购办给乌拉特前旗政府采购中心出具了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旗敖包网围栏项目政府采购项目批准书,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预算资金为81万元。
6.乌拉特前旗政府采购中心敖包围栏工程项目招标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2013年9月22日,乌拉特前旗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了旗敖包围栏项目工程招标公告,工程投标报名登记有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三家公司。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80.98万元。同时证实上述材料是补办的。
7.《白彦花脑包围栏工程建设合同》,证实2013年10月18日,热某代表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就白彦花脑包围栏工程补签了建设合同,工程总价为80.98万元。
8.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支付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财务凭证、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给被告单位拨付工程款情况、双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同时证实***分两次取款10、20万元的事实。
9.证人热某(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5月份,其在乌拉山街上碰到***,他问单位有没有种树的项目,其说没有,白彦花有个敖包围栏项目还没有批下来,他说他想做。大约2013年7月份,旗政府通过这个项目,其打电话给***告知他这个项目定了。80多万的项目,***自己找了另外两家公司一起招投标的,这个项目大约在2013年12月初施工完毕。大约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开皮卡车来到欣泽园小区其家楼下,给其10万元。又过了大约一个月,他又来到其家楼下,给其20万元。
10.证人特古斯吉日嘎啦(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白彦花敖包围栏项目乌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没有开过会议研究过这个项目承包给谁实施,热某让其和***实地看过,***在招投标前已经开始施工了。
11.被告人***的供述、当庭陈述,证实大约在2013年5月份,其在乌前旗政府办公楼附近碰到热某,问他有没有种树的工程,他说没有,有个脑包围栏工程,现在政府还没定,其说等定了后其做,并答应给他一部分好处费。又过了段时间,热某给其打电话说这个项目定下了,让其做。后我们商议,第一要进行招投标,第二让先垫资,等工程完工后政府拨下款来再付款。后他们单位给乌前旗政府采购中心提供了80多万元项目资料。大约2013年六七月份开工,12月完工。大约10月底,其找热某给拨了30万元工程款,其取10万元现金,开着皮卡车到了欣泽园小区热某家的楼下给他了。11月份,又拨了40万元工程款,其取20万元开皮卡车到热某家的楼下给他。工程验收后,结清剩余工程款。
(二)关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犯罪事实
2013年六七月份,时任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热某就白彦花敖包围栏项目工程,在未履行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让被告人***的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资施工。2013年9月份左右,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因资金紧张,只有补办招投标手续,财政才给拨付工程款。招投标过程中,需要找两家陪标公司,为了节省陪标费,***在包头市青山区一个文印店,花钱找人制作了虚假的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的投标文件。之后,***通过包头街边刻章小广告,以400元的价格让对方伪造了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的印章,加盖在上述虚假的投标文件上。***将上述伪造的投标文件提交给了乌拉特前旗政府采购中心。通过虚假投标、围标补办了该项目的招投标手续,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80.98万元中标该项目。
另查明,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2003年6月20日注册成立,2004年4月21日注销,主持经营者为张某。
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2002年1月10日注册成立,2013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甲介,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志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注册成立、注销时间及经营者为张某。
2.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情况,同时证实闫某非该公司员工,公司从未雇佣过此人。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02年8月份,其注册了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其是法定代表人。2006年这个厂子倒闭了。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与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其不认识***、姚发起。没有帮助过***公司进行过招投标。乌拉特前旗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文件授权委托书》是假的。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经理。其公司没有参与过白彦花敖包项目投标,相关投标文件材料上的印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公司没有叫闫某的职工。
5.证人姚发起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白彦花敖包项目投标前,***给其打电话帮他去投标,说资料他自己准备,让其将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他就行。10月份,***带其、闫某一起去投标现场帮助围标的。这些招投标资料都是***做的。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法人不是其,其也没有注册过。
6.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让其帮忙陪标,招投标资料都是***做的。其只是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7.乌拉特前旗政府采购中心敖包围栏工程项目招标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2013年9月22日,乌拉特前旗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了旗敖包围栏项目工程招标公告,工程投标报名登记有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三家公司。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80.98万元中标。同时证实上述材料是经过补办的,上述材料上都有加盖***伪造的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印章。
8.提取印章说明、更换印章审批表、巴彦淖尔市检察院巴检技术鉴【2018】9、10号鉴定书,证实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投标函、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中加盖的“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系***伪造的。
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大约2013年8月份,其承包白彦花脑包围栏工程,需要按程序走招投标手续,要有三家企业才能进行投标,其还需要找两家企业陪标。其在做好标书后,为了省陪标费用,其看到墙上私刻公章的小广告,其给刻章人打电话,商量两枚公章刻章费400元。其提供了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和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名称,第二天两枚公章刻好,其在标书上全部盖上了私刻的公章,把三个公司的三套标书全部交代政府采购中心。其没有和这两家企业联系过,他们全不知情。以前他们公司给送过网围栏,有他们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拿上复印件在包头做标书的文印店把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法人改成其的工人闫某,把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法人改成其的工人姚发起。
10.到案经过、巴彦淖尔市监察委说明,证实2008年3月,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在调查其他案件时,发现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行贿30万元的线索。2018年4月11日,乌拉特前旗监察委通知***到办案点询问,***到案后不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并予以否认。通过调查掌握***通过犯罪手段办理投标手续,***没有自首、坦白情节。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承揽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给予时任乌拉特前旗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热某现金30万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公司、企业的印章的情况下,让他人帮助伪造了包头万青网围栏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两家公司、企业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因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旧法定罪量刑。关于被告人***提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案侦查机关在调查其单位行贿罪中已经掌握其通过犯罪手段招投标手续的相关犯罪事实,其不存在自首情节,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虽乌拉特后旗草原网围栏厂已注销,但***也无权制作该厂印章,其伪造了二枚印章的行为不仅侵害公司、企业声誉,同时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乌拉特前旗大地农林牧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 梨
审 判 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嘉圆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