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宁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宁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XX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6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宁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宁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上诉人云南宁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茂公司上诉请求:在**诉宁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文山市人民法院通知该案开庭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早上8时30分,该日宁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达法院,被告知开庭时间已改,会另行通知。但诉讼代理人回到昆明以后,并未接到关于本案开庭时间的通知,因此,本案中,文山市人民法院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另行开庭的时间,导致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综上所述,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2910号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未作答辩。
宁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管理费尾款人民币148700元以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公证费及服务费人民币3700元,总计1524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为被告云南宁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垫支信息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单据名称:云南非税收收入收款收据,收款单位: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款人:云南宁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单据号:NO.0031109029)和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单据名称:云南非税收收入收款收据,收款单位:文山州七都公证处,缴款人:云南宁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单据号:NO.0003391846),以上共计人民币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列举证据的质证权,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任何答辩,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的认可,故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干河乡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诚信履行,被告应按该协议支付原告委托管理费人民币248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委托管理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委托管理费人民币148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委托事务中所垫付的相关公证费和信息服务费合计3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委托管理费人民币148700元,并支付为其垫付的相关公证费和信息服务费3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宁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委托管理费人民币148700元,并支付为其垫付的相关公证费和信息服务费3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2400元。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云南宁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茂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对一审法院的实体处理问题提出上诉,而仅对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只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首先,通过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向宁茂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廉政监督卡,宁茂公司员工***(本案诉讼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按印,传票上定的开庭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8点30分,故宁茂公司上诉称文山市法院通知开庭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早上8时30分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宁茂公司上诉称其委托代理人***到达法院,被告知开庭时间已改,会另行通知,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经本院向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核实,也并不存在该情形,是宁茂公司直接明确告知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其将拒绝出庭参加审理,应视为宁茂公司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一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的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宁茂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00元,由宁茂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熊祥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