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申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宁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伟,男,汉族,1991年4月5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住云南省个旧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再审申请人云南宁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茂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XX未按照合同妥善履行约定义务(开具税务发票、移交相关资料),故其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管理费尾款。一审中申请人已经按照传票通知的时间到庭,被告知改期开庭、时间另行通知。但申请人此后一直没有接到开庭通知,未能参加庭审。申请人就此上诉后,二审法院未开庭、也未询问申请人意见,即书面审理、驳回了申请人上诉请求。故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存在未另行通知开庭时间,即缺席审理、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申请人代理人称,其按照传票通知时间到庭后,被告知改期开庭,并在一个变更开庭时间的通知书上签了名,但当时是已经告知了开庭时间还是等候通知具体开庭时间,记不清了。经查,一审卷内没有申请人代理人所称的变更通知,在案的庭审笔录证实,开庭当天,法庭查明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遂宣布进行了缺席审理。故申请人关于未得到改期开庭通知、无法到庭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关于一审程序违法、二审处理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XX未履行相关义务、无权请求支付管理费尾款的问题。经再审审查中询问,申请人称,对于合作协议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愿意支付管理费,但因为双方没有就税费承担的事情达成一致,XX没有把发票开给公司,也没有把履行合同形成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公司,所以公司不同意支付前述费用。如上所述,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关抗辩,二审依照XX的主张和提交证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现申请人提出的发票开具和资料移交的请求,不是再审审查处理的范畴,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宁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