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328执573号
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珠江源大道14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冬,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
被执行人代三珍,女,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
被执行人代小勇,男,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现在曲靖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云南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凤来社区万家小区。
法定代表人代小勇,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三珍、代小勇、***、云南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云0328民初14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确认:“一、由被告***、代三珍偿还原告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50000元以及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以上还款期限内,***、代三珍任何一期没有按时偿还的,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所有欠款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二、若***、代三珍未在确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时,由代小勇、***、云南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75元(已减半收取),***、代三珍、代小勇、***、云南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代三珍、代小勇、***、云南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代三珍、代小勇、***、云南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执行案件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如下查控措施: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代小勇所有的迈腾牌汽车一辆,我院已作了查封,不需要法院去处置,只要保持查封就行。被执行人***、代云珍、代小勇、***等人被我院冻结扣划的存款有十三笔共6332.20元,我院要先收取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意见。被执行人代小勇自己申报在曲靖市沾益区,是小产权房,不需要法院去处置。因为被执行人***、代三珍、代小勇、***、云南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履行。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以谈话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被执行人代小勇所有的迈腾牌汽车一辆,我院已作了查封,不需要法院去处置,只要保持查封就行。被执行人***、代云珍、代小勇、***等人被我院冻结扣划的存款有十三笔共6332.20元,我院要先收取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意见。被执行人代小勇自己申报在曲靖市沾益区,是小产权房,不需要法院去处置。因为被执行人***、代三珍、代小勇、***、云南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履行。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在本次执行中,本院已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代三珍、代小勇、***、云南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对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判调解、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曹宝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