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5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一工业区浩轩工业园A1栋、C栋、G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7071N。
法定代表人:魏仁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吴堃,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涛,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7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园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长园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259元;二、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长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长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25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园公司承担。
上诉人长园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长园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25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长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说理充分。首先,长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虚构报销资料,不能证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而***提交的报销单中有收条、收款人的签字,确认收到了款项,有部门审核,领导审批及会计签字,是长园公司对***报销事项的认可。其次,长园公司提供的公司管理证据,未依照民主程序制定,也从未向***进行公示,因此不能够作为长园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最后,长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不能够证明***重复报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长园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断上诉拖延时间致使***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严重侵犯了***的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园公司与***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长园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长园公司主张***存在重复报销、连续七次恶意侵占的行为,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长园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了《费用重复报销说明》,载明***于2018年在郑州管理处16处开挖复拍项目施工阶段,有部分费用重复报销,金额合计6600元,***在该说明下方确认签字捺印。***在原审阶段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长园公司在原审阶段还提交了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佐证。本院认为,长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重复报销、虚构事实报销的行为。***利用管理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侵占长园公司的资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长园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长园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73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259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慎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