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1230号
原告: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一工业区浩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7071N。
法定代表人:魏仁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桃春,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江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江汉大道与仙女四路交界处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92BM46P。
法定代表人:赵晓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江为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桃春、被告湖北江为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5336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签署《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ET套管,另合同约定如需方再向供方购买材料的,双方可采用订单形式进行交易,除订单另有约定的外,该定单项下的材料交易均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所有条款的约定。此后,双方又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3月13日、4月3日、4月11日、4月27日、5月24日、10月17日签订了《采购订单》,上述定单总货款为1053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等额的发票,发票总金额105336元,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05336元,并约定分期支付该欠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湖北江为新能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先以货物抵偿部分货款,余额分期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江为新能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该如数支付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江为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336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保全费1058元,由被告湖北江为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绵
书记员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