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2338号
申请执行人: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仁忠。
委托代理人:张文瑛,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玲,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刚、刘福亮,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13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30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项自2020年9月起至2020年11月止,被告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剩余款项263028.4元及利息34000元(因调解减半)于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二、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可就货款总额8630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0年4月1日为67794.48元,加上自2020年4月2日起以863028.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已履行款项)。三、余无争议。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8元,依法减半收取65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54元,由被告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10月20日、12月4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公积金、保险、不动产、车辆、股权、民政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多辆汽车,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书面轮候查封苏M×××**奥迪牌汽车、苏M×××**别克牌汽车、苏M×××**埃尔法牌汽车、苏M×××**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苏M×××**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苏M×××**丰田牌汽车,查封期限均为二年,未能实际扣押。
2、2020年10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3、2020年10月21日,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泰州市××××号不动产,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4、2020年11月25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约谈,被执行人表示目前工厂基本不生产,无还款能力。
5、因被执行人有一定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谈话,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表示认可,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协助查封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均系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13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爱军
审判员  王荣华
审判员  戴古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叶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