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王家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3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碧水花苑**。

法定代表人:王献昉,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东周社区高新路研祥科技工业园**研发大楼2212div>

法定代表人:曹斌,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新油路**div>

主要负责人:王献昉,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男,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特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普特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特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长通公司主张的货款535,940元不是双方真实交易反映。我公司为了配合长通公司上市的资料要求,在长通公司声称“此函不做催款结算用途”时盖章,并非双方真实交易反映。我公司为了积极应对诉讼,主动提出与对方核对账目,也提出可以前往深圳核对账目,均被拒绝。因货款数额不属实,故利息不应支付。

长通公司辩称,普特龙公司在向长通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签名盖章,事后又向长通公司汇款4万元,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事实上普特龙公司都已经承认欠款事实,应当驳回上诉。

普特龙分公司述称,我方同意普特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特龙公司、普特龙分公司支付欠款535,940元;2.判令普特龙公司、普特龙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281.54元,并按此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给付之日(计算方法:暂计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119天,575,940元×4.35%/360天×119天=8,281.54元,2019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35,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一审中,长通公司明确要求普特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普特龙分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起,长通公司与普特龙公司开展贸易往来,由长通公司向普特龙公司供应热缩带等货物。2014年1月6日,普特龙公司支付长通公司货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普特龙公司支付长通公司货款5万元;2014年9月25日,普特龙公司支付长通公司货款1万元;2014年11月5日,普特龙公司支付长通公司货款1万元;2014年11月21日,普特龙公司支付长通公司工程款5万元;2014年11月28日,普特龙公司支付长通公司货款1万元;2014年12月9日,普特龙公司支付长通公司货款5万元;2015年7月17日,普特龙公司支付长通公司货款5万元;2015年12月31日,普特龙公司支付长通公司货款5万元;2017年1月10日,普特龙公司支付长通公司货款5万元;2017年5月12日,普特龙公司支付长通公司货款5万元;2018年1月11日,普特龙公司支付长通公司货款5万元;2018年12月29日,普特龙公司支付长通公司工程款4万元,上述普特龙公司共计向长通公司支付款项52万元。后长通公司向普特龙分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致:克拉玛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销售与货款,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交易内容:货款;贵公司欠:575,940.00;本公司科目:应收账款。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该询证函落款处有长通公司签章,“信息证明无误”处有普特龙公司签章。2019年4月8日,长通公司向普特龙公司发出《往来账款确认函》,载明:“致: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本单位确认与贵单位的货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确认书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乞付为盼。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祥为指正。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已开发票应收欠款:575,940元;币别:人民币……”该确认函落款处有长通公司的签章,“信息证明无误”处有普特龙公司签章。2019年6月2日,普特龙公司委托普特龙分公司向长通公司转账支付4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通公司要求普特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处依据;2.长通公司要求普特龙分公司对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付款责任及货款具体金额问题。长通公司与普特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长通公司长期向普特龙公司供货并由普特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且双方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亦均无异议,故长通公司与普特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普特龙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普特龙分公司仅系指定收货人,而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长通公司要求普特龙分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庭审中长通公司出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往来账款确认函》的内容及性质表明,至2019年4月8日,普特龙公司欠付长通公司款项575,940元。对于普特龙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系为了配合长通公司上市所出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普特龙公司、普特龙分公司均认可2019年6月2日,普特龙分公司向长通公司转账的4万元系代普特龙公司向长通公司支付的货款,且该款项发生在双方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往来账款确认函》之后,应从欠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普特龙公司现欠付长通公司货款535,940元,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长通公司要求普特龙公司支付货款535,9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普特龙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长通公司以575,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要求赔偿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281.54元[575,940元×年利率4.35%÷360天×119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利息损失的利率及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故予以纠正,确认普特龙公司应赔偿利息损失数额为8,168.09元[575,940元×年利率4.35%÷365天×119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关于长通公司以535,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要求普特龙公司赔偿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5,940元;二、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168.09元[575,940元×年利率4.35%÷365天×119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并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5,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三、驳回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普特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涉及长园集团的网上搜索新闻打印件、国家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文件。用以证明长园集团财务造假被处罚,虚增收入,虚增利润,长通公司亦被终止新三板上市,询证函不能证明双方账目的真实性。2.企业信息查询、企业名称变更信息。用以证明长通公司原名为深圳市长园长通热缩材料有限公司,导致双方记账系统前后不统一,询证函不能证明双方账目的真实性。3.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普特龙公司会计伍胜男曾与长通公司工作人员张燕、卢佳、总经理曹斌通话商议对账,但均被拒绝。4.普特龙公司申请其会计证人伍胜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普特龙公司一直积极与长通公司沟通对账,但被拒绝对账,普特龙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债权人的基本行为。长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网页截图、国家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文件与本案无关。2.对企业查询及名称变更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录音人员的身份不能确认,即便通话人为长通公司工作人员,也仅能说明双方在沟通对账,与曹斌的通话录音也无法确定双方的真实身份,在录音中长通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普特龙公司双方账目清楚,不同意对账。4.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普特龙公司已经在询证函、确认函上签字表示对长通公司债权认可,故无需以其他方式进行对账。普特龙分公司的意见为:我方同意普特龙公司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长通集团是否财务造假、长通公司是否终止上市,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否定询证函、确认函的真实性,故长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普特龙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或该录音属实,其内容亦反映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应当按照普特龙公司所称需要通过对账确定双方货款数额,且在普特龙所称的与长通公司经理曹斌的对话中,对话方明确表示双方已经结算,不同意再对账,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因该证人系普特龙公司工作人员,与普特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证言属实,也不能证明普特龙公司所称双方应当通过对账确定货款数额,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普特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对深圳长园对普特龙公司供货款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称:普特龙公司一直与长通公司存在生意往来,长通公司仅凭注明“不作为催款结算用途”的询证函向普特龙公司主张货款,但是当普特龙公司积极与长通公司核对账目时,长通公司蓄意回避。为核实双方账目,特向法庭申请对普特龙公司与长通公司之间的货款进行财务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长通公司与普特龙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长通公司为证明普特龙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提交了其向普特龙分公司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及2019年4月8日向普特龙公司发出的《往来账款确认函》予以证明。普特龙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根据《往来账项询证函》、《往来账款确认函》的内容及性质表明,至2018年12月31日,普特龙公司欠长通公司货款575,940元未付。《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虽然写明“此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在2019年4月8日长通公司发出的《往来账款确认函》中写明“本单位确认与贵单位的货款,已开发票应收欠款575,940元,乞付为盼”等内容,故可以看出长通公司向普特公司索要货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普特公司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并非仅仅以《往来账项询证函》作为认定涉案货款的依据,普特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申请司法鉴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普特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普特龙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认定货款数额及计算利息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普特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1.8元(普特龙公司已预交),由普特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惠君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蒋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