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拟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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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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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单位:综合审判庭
拟稿人: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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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6执异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碧水花苑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献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东周社区社区高新路研祥科技工业园二栋研发大楼2212。
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特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普特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解除。
本院经审查查明,长通公司与普特龙公司、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王家沟分公司(以下简称普特龙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头区法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普特龙公司、普特龙公司分公司支付欠款535,940元;2.判令普特龙公司分公司、普特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281.54元,并按该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头区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19)新0106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普特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通公司货款535,940元;二、普特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通公司利息损失8,168.09元[575,940元×年利率4.35%÷365天×119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并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5,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长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长通公司对被告普特龙公司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普特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书,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新01民终3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普特龙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长通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06执707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长通公司于2021年5月6日自愿撤回上述执行申请。因普特龙公司未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21年11月18日长通公司向头区法院申请恢复该案执行,案号为(2021)新0106执恢531号。2022年1月14日头区法院作出(2021)新0106执恢531号失信决定书,决定:将普特龙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年。普特龙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四条“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规定,普特龙公司的该项申请属于执行请求事项,可依法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处理,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人民陪审员  杨明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