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执恢5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东周社区高新路研祥科技工业园二栋研发大楼2212。
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毅,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碧水花苑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献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0)新01民终38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受理案号(2021)新0106执恢531号,执行标的43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22日、2022年1月14日、2月7日、4月21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工商信息、不动产信息进行依法查询,经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780.24元,除此,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我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4、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未委托当地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碧水花苑14-2号及所在社区进行调查走访;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4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回款项11,780.24元,对剩余款项418,219.76元,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雷 俊
审判员 王 在 江
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忠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