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0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东周社区高新路研详科技工业园二栋研发大楼2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7071N。
法定代表人:曹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桃春,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6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40元;伤残津贴差额626964.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05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园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长园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40元;2.长园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626964.3元;3.长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058.7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长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9768.42元。另从2020年2月起,长园公司按月向***支付当月度的伤残津贴差额【(5816.82元-当月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直至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不低于5816.82元或***死亡为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经查,***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长园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复发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诉请长园公司支付缺乏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伤残津贴差额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支付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经核算,***本人工资为7755.76元,伤残津贴应为5816.82元/月,但长园公司仅按5585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办理工伤保险,故一审认定长园公司应补足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伤残津贴差额9768.42元,自2020年2月起,长园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部分(以5816.82元为基数,扣减当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直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不低于5816.82元或申请人死亡为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在仲裁庭审时以长园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措施,未及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措施,致其形成职业性尘肺病二级,当庭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长园公司存在未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形,且***患职业病后,长园公司已调整其工作岗位多年,***亦从未就劳动保护问题提出异议,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鄢 宁 娟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书民(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