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2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涛,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一工业区浩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仁忠,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园长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长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虚构报销资料。(二)长园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长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长园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259元,诉讼费由长园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请求与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园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长园公司主张***存在重复报销、连续七次恶意侵占的行为,提供了《费用重复报销说明》、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在《费用重复报销说明》中签字捺印并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可见,***利用管理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存在重复报销、虚构事实报销的行为,侵占了长园公司的资产,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认定长园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长园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虽有异议,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其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