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6民初1014号
原告: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48号43幢(浙大西溪校区东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16808。
法定代表人:董丹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电子商务产业园1栋B区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T41F31Q。
法定代表人:杨维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颍上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经济开发区电子商务产业园1号楼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TARINXF。
法定代表人: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婧,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研究院)与被告颍上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颍上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大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陆晶晶,被告***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被告***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朱云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大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置业、***房地产立即共同向浙大研究院支付设计费970240元并承担违约金115024元(1150240*10%),两项合计1085264元;2、由***置业、***房地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置业就“中华绒螯蟹田园综合体规划设计项目”进行招标,经评审确认浙大研究院为中标单位。同年11月22日,双方就此签订《***颍上项目规划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一份),对设计内容、设计报酬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总金额为900000元,项目名称变更为“***集团颍上田园综合体项目”。2019年1月29日,***置业又指令***房地产(系***置业的项目子公司)与浙大研究院就该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关于该项目市政道路、桥梁施工图设计等内容作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设计金额250240元,故案涉项目总合同额为1150240元。浙大研究院自接受委托后,按***置业、***房地产要求开始编制整体规划工作,于2019年4月份完成项目整体规划及核心区的详细设计,并于2019年5月份根据***置业、***房地产要求将整体规划送审稿文本寄送给***置业、***房地产。同时,为满足现场项目推进需要,在中间设计过程中,浙大研究院根据***置业、***房地产要求向其提交了北区停车场、整体水系定位标高、颍上粮仓项目的施工图。期间,***置业、***房地产对浙大研究院提交的设计成果予以认可,对合同约定的第二笔50%设计费进度款也屡次表示承诺支付。***置业、***房地产自2019年5月接收浙大研究院提交的设计文本后,至今未送审上会。浙大研究院认为,浙大研究院已按合同约定和***置业、***房地产要求向***置业、***房地产提交了案涉项目的规划设计成果,***置业、***房地产对此表示认可,应按合同付款约定支付至合同额的70%;自浙大研究院提交成果后,***置业、***房地产又怠于履行送审上会义务,阻碍了30%尾款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置业、***房地产应向浙大研究院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费1150240元,已支付180000元,故还应支付970240元,并向浙大研究院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因浙大研究院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置业辩称,2018年11月案涉工程启动时是以***置业名义对外招标,浙大研究院中标,2018年11月22日,***置业和浙大研究院签订案涉工程规划合同,同年12月11日***房地产成立,涉案项目全部由***房地产运营,此合同委托方变更为***房地产,这一点浙大研究院是充分知晓。在签订案涉合同补充协议时,委托方是***房地产,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房地产概括承受,所有案涉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置业不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房地产辩称,1.浙大研究院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全部设计费。《***颍上项目规划合同》约定的工作进度,浙大研究院只完成到阶段三“提交整体规划中间稿及基础设施设计方案”,此后再未提交任何案涉设计工程文件;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的约定,双方协议增加约15640平方米的市政道路、桥梁、停车场等施工图设计的设计量,浙大研究院于2019年5月31日声明暂停工作,至今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设计义务。2.浙大研究院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房地产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房地产并无违约行为,浙大研究院无权要求***房地产支付违约金,根据浙大研究院的工作量,其只有权要求***房地产支付《规划合同》涉及费用的50%,无权要求***房地产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颍上县项目规划合同、补充协议、邮件发送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会议纪要、联系函、批复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浙大研究院提交的设计光盘、发票及寄件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浙大研究院中标***置业招标的“中华绒螯蟹田园综合体规划设计项目”。同年11月22日,浙大研究院与***置业签订《***颍上项目规划合同(原中华绒鳌蟹田园综合体项目)》(以下简称《规划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方(甲方)***置业,承接方(乙方)浙大研究院;项目名称变更为“***集团颍上天源综合体项目”;第一条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和方式,1.设计内容:本项目设计主要设计规划、景观两大块专业,具体包含整体规划及基础设施设计等内容;2.设计要求:按期完成规划编制,并负责通过***集团和政府部门的专项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最后形成规划设计成果,并负责规划和景观实施的指导工作;3.设计方式:编制完成***集团颍上田园综合体整体概念性规划及基础设施设计。第二条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设计工作:阶段一现场调研及资料室收集(二周);阶段二提交现状整理资料及整体规划方案初稿(四周);阶段三提交整体规划中间稿及基础设施设计方案(四周);阶段四提交整体规划送审稿,同时提交基础设施设计送审稿(两周);阶段五提交整体规划成果,提交基础设施设计修改成果稿报批(两周)…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设计报酬:总设计费用为900000元;2.设计报酬由甲方分期、分项分别支付给乙方:首期费用为该部分合同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180000元;提交整体规划中间成果稿并取得甲方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450000元;提交整体规划送审稿以及基础设施方案并通过专家评审,并提交整体规划以及基础设施方案成果后7天内付清余款,即270000元。以上设计费用,乙方应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四、五、七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不超过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
2019年1月29日,浙大研究院与***房地产签订《***颍上田园综合体项目规划合同(原中华绒鳌蟹田园综合体项目)》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集团颍上项目规划合同》,鉴于原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与实际方案存在差异,经双方协商对原合同做如下修改和补充,本协议在原合同所涉及到的基础设施基础上增加约15640平方米(暂定)的市政道路、桥梁、停车场等施工图设计,收费按16元/平方米执行,总金额以最终双方确认的具体施工图面积为准,支付节点及比例参照原合同。
合同签订后,浙大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设计项目。2019年5月,浙大研究院将设计项目送审稿交付***房地产,双方此后就设计项目文本修改事宜产生争议,浙大研究院于2019年5月31日暂停工作。2019年7月28日,颍上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田园综合体》规划内容,该项目最终送审文稿系浙大研究院设计文本。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房地产成立,其股东为江苏瑞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置业。***房地产成立后,***集团颍上田园综合体项目由***房地产运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地产支付浙大研究院设计费用18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置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规划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确认;(三)浙大研究院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置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规划合同》系浙大研究院与***置业签订,《补充协议》系浙大研究院与***房地产签订,《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对《规划合同》予以变更,且后续合同履行也是***房地产与浙大研究院,故***置业已将《规划合同》转让给***房地产。因此,***置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浙大研究院要求***置业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置业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二)关于涉案《规划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异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规划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关于浙大研究院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1.关于设计费问题。浙大研究院已按照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设计项目送审稿,并交付***房地产,案涉项目最终送审文稿也是浙大研究院设计文本,浙大研究院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房地产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故,浙大研究院要求***房地产支付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按照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扣除***已支付的设计费用180000后,***房地产还应支付浙大研究院设计费用970240元(900000元+15640平方米×16元/平方米)。***房地产辩称,浙大研究院没有完成设计任务,不需要支付设计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2.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房地产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不超过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本案中,***房地产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构成违约;浙大研究院在提交设计项目送审稿后,与***房地产发生争议后即单方终止合同,拒绝修改文本,浙大研究院也存在一定违约行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为,浙大研究院要求***房地产按照合同金额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浙大研究院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颍上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用970240元;
二、驳回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7元,由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颍上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燕
审 判 员 尤 嫚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莫旭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尤嫚,电话0558-44××××0。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1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