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4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0号1栋12层1203号。
法定代表人:卿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福,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喜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通镇龙台寺村村委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伟,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审第三人: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咀前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曾宗贵,执行董长。
上诉人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申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十九公司)、被上诉人南充市喜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地农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青伟、原审第三人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申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城建十九公司对绿地申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喜地农业公司和中城建十九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中城建十九公司的具体开工、停工时间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城建十九公司停工系因喜地农业公司原因所致系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绿地申嘉公司与喜地农业公司基于《关于建设经营万亩农业产业园区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各自享有农业产业园区50%的利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作协议》内容约定绿地申嘉公司不对涉农项目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出资责任。绿地申嘉公司仅对房地产项目享有权利和获取利润。一审法院基于《合作协议》认定绿地申嘉公司与喜地农业公司各自享有农业产业园区50%的利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农业产业园区由喜地农业公司全额出资,且园区需获得政府和绿地申嘉公司认可后才可动工、施工,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属于重要事实的遗漏。(五)绿地申嘉公司一审提交了与喜地农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喜地农业公司在农业开发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喜地农业公司自行承担,与绿地申嘉公司无关。同时第四条约定,“第一期开发期间及开发完成后,喜地农业公司不得使用绿地申嘉公司品牌、商号进行宣传.....”再次明确农业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喜地农业公司承担,与绿地申嘉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投资建设合同》系框架性合同,且合作项目未实际开展,因此,中城建十九公司诉请解除《投资建设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1、《投资建设合同》仅是各方对项目合作的“意向性”协议,仅对合作项目的关键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约定,合作项目需在具备条件后方可开展。2、截止目前,《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项目未完成立项,未经过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审批,未通过法定程序确定中城建十九公司为施工单位,也无相关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绿地申嘉公司更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签字认可,《投资建设合同》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基础,未实际实施,绿地申嘉公司无任何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综上,《投资建设合同》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且《投资建设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以绿地申嘉公司与喜地农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依据,认定双方建立合伙关系,从而认定双方需向中城建十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又适用法律错误。绿地申嘉公司与喜地农业公司仅签订了《合作协议》、《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未签订其他任何协议,也未共同组成合伙型企业,绿地申嘉公司并不与喜地农业公司对农业产业园区项目共同收益、共同承担风险,协议也未约定绿地申嘉公司并对喜地农业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绿地申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以《投资建设合同》认定绿地申嘉公司、喜地农业公司和中城建十九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应当以《投资建设合同》认定绿地申嘉公司与中城建十九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是可以根据《投资建设合同》认定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在确定施工单位时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本案中城建十九公司对项目进行施工并未经过上述程序,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确定各自的责任。(四)涉案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并不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错误。(五)一审法院既判决从2017年10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判决支付工程进度款超期违约金,属于重复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三、绿地申嘉公司在本案不应当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一)《投资建设合同》为“框架性”合同,不能实质性约束合同三方当事人,且绿地申嘉公司始终未涉足涉案工程。(二)绿地申嘉公司与喜地农业公司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喜地农业公司享有农业项目的所有权和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农业项目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喜地农业公司承担,与绿地申嘉公司无关。(三)涉案《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农业项目的资金来源为喜地农业公司,即便是《投资建设合同》已经实施,农业项目的款项支付责任也与绿地申嘉公司无关。
中城建十九公司答辩:绿地申嘉公司委托喜地农业公司对工程履行发包义务,并对工程进行综合性管理,同时,《投资建设合同》也约定工程款由绿地申嘉公司支付,故绿地申嘉公司对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喜地农业公司答辩:1、同意绿地申嘉公司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法院认定绿地申嘉公司下欠中城十九公司的工程款,绿地申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工程要达到合格标准,才应当支持工程款。.3、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应当通知喜地农业公司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故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4、一审对违约金的计算错误,一审判决从2017年10月1日起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错误。
春野建筑公司、青伟未作答辩。
中城建十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城建十九公司与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之间签订的《南充绿地万亩农业产业园投资建设合同》;2、判令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连带支付中城建十九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中城建十九公司对其中人工工资485万元享有优先权,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判令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连带承担违约金120万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嘉陵区人民政府与绿地申嘉公司签订《万亩农业产业园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该项目属于以政府招商、企业主体、农民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现代农业产业化项目,项目区占地约3万亩(其中核心区1万亩),计划投资约50亿元。
2017年4月12日,绿地申嘉公司(甲方)、喜地农业公司(乙方)与中城建十九公司(丙方)签订《南充绿地万亩农业产业园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合同内容为“序言一、该项目属政府招商、企业主体,以市场化运作为主要方式的国家现代农业改革与建设试点的农业项目。项目建设区域为南充市辖区内(以甲方与南充嘉陵区人民政府所签订的万亩农业产业园区合作协议的内容为准)。项目首期拟在南充市嘉陵区科技植物工厂”,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原则,充分整合三方资源,协调互补,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全面可持续发展,切实把握南充市辖区内地方各级政府加大扶贫攻坚惠农政策扶持力度,就投资建设万亩农业产业园合作事宜,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资三方共同遵照执行。二、甲方是该项目与南充市各级政府签署合作合同的单位,甲方是整个园区实施的综合管理单位;乙方是该项目的设计、规划、运营单位;丙方是该项目园区内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三、该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来源于甲方(涉及房地产开发部分)、乙方(涉及农业和房地产开发部分)及南充市各级政府与甲方签订的专项涉农产业扶贫攻坚政策资金。……项目合作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概况1.1项目总产值:预计不低于100000万元,最终以决算的总产值为准。1.2甲乙丙三方合作在南充市嘉陵区区内需甲乙方自主投资兴建的其他项目。1.3投资:以南充市各级政府同意规划、设计的“绿地万亩农业产业园”总投资为准。1.4甲乙丙三方认可,应以法定招投标程序,对南充市各级政府同意规划、设计的“绿地万亩产业园”项目,分别与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对于专业钢结构施工单位和智能化物联网系统研发施工单位应以三方认可并按法定程序招标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采购和分包。1.5甲乙丙三方以通过乙方签认、相关部门批准审查的施工图及专业施工单位优化设计、乙方签认的竣工图为依据,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零星工程按照最新市政定额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相关配套政策文件以及双方的材料设备认价单、综合单价报价表、现场收方记录、技术经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设计文件、变更文件、《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南充市)等进行计量计价。1.6甲方负责完成南充市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相关扶贫攻坚涉农整合资金的落实,乙、丙方予以配合。……第二条合作方式2.1甲方根据与南充市辖区内政府所签订的“万亩农业产业园区内合作协议”内容约定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各类以及必须由甲方才能完成的项目立项、项目资料报批等相关事宜,并负责按照法定程序与丙方完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2甲方负责南充市辖区内政府对产业园内相关项目的扶贫攻坚涉农资金投资建设的落实,所有资金均用于园区和项目建设。2.3甲方负责园区所涉及的相应综合管理。2.4甲方授权乙方代表甲方对本项目履行发包义务;乙方参与该项目所涉及的相应综合管理,负责农业部分的综合管理工作。2.5丙方负责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通过甲乙方签认、相关部门批准审查的施工图及专业施工单位优化设计、甲乙方签认的施工图进行工程建设、资料完善等相关工作。第三条合作期限丙方在完成园区内建设项目,从开工建设至竣工验收后,项目建设工程款全部回收日为本项目有效合作期限。第四条合作收益。4.1丙方对甲方与南充市辖区内政府所签订的有关本合同项下的投资项目进行建设,其收益按签订的本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法取得。4.2乙方享有对南充市辖区内政府所签订的本合同项下的投资建设完成后的经营管理权,其收益按管理水平合法取得。第五条5.1甲方享有该项目的综合管理权利。……5.4甲方负责本合同项下建设资金的到位,保证满足工程建设需要,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5.5甲方负责在该项目建设期间所有涉及土地、地表附着物、前期建设工程款支付、安置等赔偿及稳定问题,以确保项目的顺利推进。若因上述问题导致阻工、停工、窝工,由甲方负责赔偿丙方损失。第六条乙、丙方的权利、义务6.l乙方为该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中优化方案的设计。6.2项目建设完成后,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独立享有各级政府给予的各项政策资金补助,所有资金只能用于园区和项目建设。6.3丙方负责按照本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对该项目的建设管理、施工组织、质量管理的落实并编制相关资料。第七条特别解释甲乙丙对本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事宜均负有严格的商业、信息、合同等保密、协助、通知的义务。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合同短期无法履行,甲方在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并按约定结清工程款后,本合同暂停履行,待重新履行时,丙方仍然是该项目的优先合作伙伴。第八条项目工程款拨付管理8.1甲乙双方负责本合同项下所有项目建设资金的到位,保证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该项目工程款通过乙方拨付给丙方。8.2鉴于园区内涉及项目多和总体投资大,项目提供工程清单给丙方,所以工程进度款不按照月进度的方式支付,由丙方在第一次累计完成五千万的产值后申请工程款,之后丙方每完成五千万的产值即申请一次工程款。……8.2.4若因甲乙方原因造成在每一个年度内不能完成产值目标任务,甲乙方必须在年末支付丙方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第九条其他重要约定事项……9.6工程进度款超期违约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已经审核的应付结算工程进度款金额×0.1%×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应结算工程进度款的5%)。第十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三方均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款项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嗣后,中城建十九公司于2017年4月底进场施工,因喜地农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中城建十九公司于2017年7月停工,停工后至今未复工。因中城建十九公司、喜地农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中城建十九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2019年7月8日,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川兴造鉴(2019)026号《关于嘉陵区大通镇“南充绿地万亩农业产业园”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城建十九公司、喜地农业公司之间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7496123.23元,但该鉴定价款不包括喜地农业公司自行修建园区其他工程时调动的挖掘机台班费、项目指挥部买土回填、970亩土地整理、河道整治项目工程造价等。庭审时,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中城建十九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准许。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绿地申嘉公司(甲方)与喜地农业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建设经营万亩农业产业园区的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与南充市辖区内政府签订《万亩农业产业园区合作协议》,并根据政府合作协议内容约定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各类必须由甲方完成的审批等事宜,由乙方负责全额出资建设农业产业园区(不包含政府应出资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向政府争取落实相关建设经营万亩农业产业园区的协议约定的各项政策内容,所争取的所有优惠扶持政策由乙方享有,其投资、使用、处置获得的全部利润,甲方占50%、乙方占50%。
另查明,青伟原系喜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9日,喜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青伟变为现法定代表人李莉。2019年6月6日,绿地申嘉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孙志文变更为王瑞。
2017年7月16日,喜地农业公司与春野建筑公司签订《南充绿地万亩农业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由包括中城建十九公司施工的内容全部发包给春野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为10亿元。
一审认为,绿地申嘉公司、喜地农业公司与中城建十九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因喜地农业公司未经原告中城建十九公司同意,将中城建十九公司施工内容全部发包给春野建筑公司施工,导致中城建十九公司停工至今不能复工,违约责任在喜地农业公司,故中城建十九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中城建十九公司、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法院对中城建十九公司要求解除《投资建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再继续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
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责任问题。绿地申嘉公司与喜地农业公司因万亩农业产业园区项目签订《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并未将《合作协议》内容向中城建十九公司披露,该《合作协议》内容不能对抗中城建十九公司,绿地申嘉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应由喜地农业公司支付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合伙,再结合中城建十九公司与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间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应对中城建十九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问题。1.中城建十九公司与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对中城建十九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经中城建十九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提出异议,但是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形成过程中程序违法及鉴定内容不客观,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形成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应连带支付中城建十九公司工程款7,496,123.23元。2.因喜地农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城建十九公司于2017年7月停工,《投资建设合同》不能履行,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应从中城建十九公司停工之日起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法院对中城建十九公司要求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3.至于《鉴定意见书》中未作出鉴定的“被告自行修建园区其他工程时调动的挖掘机台班费、项目指挥部买土回填、970亩土地整理、河道整治项目工程造价”的费用中的“被告自行修建园区其他工程时调动的挖掘机台班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同时“项目指挥部买土回填、970亩土地整理、河道整治项目工程造价”因中城建十九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该部分价款,法院不予支持。4.中城建十九公司要求确认工程款中有485万元属于民工工资并享有优先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问题。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无故终止《投资建设合同》的履行,致使案涉合同解除,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投资建设合同》中“工程进度款超期违约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已经审核的应付结算工程进度款金额×0.1%×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应结算工程进度款的5%)”的约定,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应向中城建十九公司支付违约金为374,806.16元(7,496,123.23元×5%)。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该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能弥补中城建十九公司的损失,中城建十九公司在要求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同时,再主张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城建十九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南充市喜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南充绿地万亩农业产业园投资建设合同》;二、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喜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96,123.23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三、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喜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4,806.16元;四、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喜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3,135.00元,由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喜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58,665.00元、保全费5,000.00元。
二审中,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中城建十九公司二审中提供一审中支付鉴定费15万元的发票二张,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承担。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绿地申嘉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向中城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2015年,绿地申嘉公司与嘉陵区人民政府与签订《万亩农业产业园区合作协议》,以政府招商、企业主体、农民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现代农业产业化项目,项目区占地约3万亩(其中核心区1万亩),计划投资约50亿元。
2016年12月,绿地申嘉公司与喜地农业公司针对绿地申嘉公司与嘉陵区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分析协议内容,应当认定绿地申嘉公司与喜地农业公司系企业间的联营。
2017年4月12日,绿地申嘉公司又与喜地农业公司、中城建十九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后中城建十九公司入场施工,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中城建十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城建十九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中城建十九公司所承建工程的造价为7,496,123.23元。绿地申嘉公司上诉称,《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项目工程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能对建设工程进行发包,中城建十九公司在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之下进场施工,绿地申嘉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绿地申嘉公司授权喜地农业公司对项目履行发包义务,由喜地农业公司参与项目的综合管理,系双方在联营中的分工,喜地农业公司对中城建十九公司施工已签证300多万元工程量的事实,能够证明中城建十九公司入场施工是喜地农业公司同意,而喜地农业公司为三方协议中载明负责工程发包的单位,且中城建十九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时间长达几个月、工程量造价达七百余万元,绿地申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对喜地农业公司是否对工程进行招投标才通知入场施工,对此不能苛责中城建十九公司。对绿地申嘉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绿地申嘉公司负责本合同项下建设资金的到位,保证满足工程建设需要,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绿地申嘉公司与喜地农业公司共同承担向中城建十九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496,123.23元及相应利息正确。
因《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要达到产值5000万元,才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而中城建公司经鉴定,仅承建了7,496,123.23元的工程量,故绿地申嘉公司、喜地农业公司不应当对中城建十九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绿地申嘉公司、喜地农业公司将中城建十九公司承建的工程又发包给春野建筑公司,致使《投资建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绿地申嘉公司、喜地农业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投资建设合同》除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外,对其他违约行为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绿地申嘉公司、喜地农业公司应当赔偿中城建十九公司的损失,而不应当承担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绿地申嘉公司、喜地农业公司承担违约金374,806.16元不当。因喜地农业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喜地农业公司向中城建十九公司承担违约金374,806.16元予以维持。对一审法院判决绿地申嘉公司与喜地农业公司向中城建十九公司承担违约金374,806.16元予以纠正。
对于中城建十九公司二审中提供其一审中支付鉴定费15万元的发票二张,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喜地农业公司、绿地申嘉公司承担。因中城建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中城建十九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一审法院应当对鉴定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一审判决未对鉴定费用进行分担的情况下,中城建十九公司对此不能提起上诉。二审中主张对鉴定费进行分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中应予处理。因喜地农业公司将中城建修建的工程又发包给春野建筑公司修建,造成《投资建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根本性的违约,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鉴定费150,000.00元,由中城建十九公司承担30,000.00元,绿地申嘉公司、喜地农业公司承担120,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份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南充市喜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南充绿地万亩农业产业园投资建设合同》”
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喜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96,123.23元,并以7,496,123.2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三、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项、第五项;
四、由南充市喜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4,806.16元;
五、驳回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00元,由南充市喜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0,000.00元,由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0.00元,由南充市喜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豪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