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藏04民初3号
原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十九局集团)与被告察隅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察隅县卫健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建十九局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伟辛某、肖明秋肖某,被告察隅县卫健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驷李某、蒋雨琪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察隅县卫健委向本院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71,469,501.27元,合同形式为包干。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增量和变更,且双方对施工合同总价重新作出约定,故对察隅县卫健委提出案涉工程合同总额为71,469,501.2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察隅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文件([2020]7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四项增量资金应以概算批复施工方中标价的10%确定。该证据与中城建十九局集团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打印并向本院提交的察隅县人民政府2020年第7次常务会议纪要内容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评判。3.《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门、洁具、太阳能热水系统等三项内容因无法施工,故不再安装或不采购,以原合同报价为依据予以扣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评判。4.《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项目增量协议》原件一份、《超概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四项增量资金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四项增量评审结果在概算批复施工方中标价10%以内的由察隅县卫健委承担,超出概算批复施工方中标价10%的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评判。5.《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原件一册,欲证明评审报告中存在无协议增量及有协议增量而没有扣减的款项,察隅县卫健委只应承担总额71,469,501.27元付款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证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9日,中城建十九局集团中标“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一标段施工部分”工程,中标价71,469,501.27元。2018年1月29日,发包人察隅县卫健委与承包人中城建十九局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容为新建医疗综合楼8,513.26平方米,污水处理站及液氧站192.61平方米,新建藏医楼2,299.4平方米、附属及配套用房3,313.9平方米、门卫室17.86平方米,新建挡土墙182米、土石方(作业)11,302立方米、道路硬化3529平方米、停车位773平方米、围墙工程651平方米及室外安装工程,购置电梯6部等。合同采用总价形式,合同价71,469,501.27元,计划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
2019年6月15日,察隅县卫健委与中城建十九局集团签订《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为双方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清单中含有的门已经采购,运送至察隅县卫健委指定地点不再安装,相关安装费用扣减;清单中含有的洁具部分,因未采购,故不再采购施工,相关费用结算时在原中标清单中予以扣减;太阳能热水系统不采购不施工,相关费用结算时扣减(以下简称三项扣减)。完成工程量清单90%支付合同金额15%,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80%,财政评审完成后预留5%为工程质保金,并支付剩余款项,质保期以竣工验收为准,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全额支付。竣工日期变更为2019年8月31日,中城建十九局集团每超期一天承担20,000元惩罚性责任。
2020年4月29日,察隅县卫健委与中城建十九局集团签订《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项目增量协议》。约定:该协议为双方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的补充条款。察隅县卫健委同意四项增量,四项增量资金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评审结果增量资金在概算批复施工方中标价10%以内,由察隅县卫健委自筹解决,超过概算批复施工方中标价10%的增量及增量资金由中城建十九局集团自行承担。
2019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9月30日,双方对项目评审结论交换了意见。2020年10月15日,西藏磊鑫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其中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相关施工(不含四项增量)审定的金额为69,977,965.97元,就《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项目增量协议》相关施工审定的金额为8,672,753.46元,就工期延误应扣减施工方款项审定的金额为1,060,000元,由此,财政评审就全部工程施工审定的总额为77,590,719.43元。2020年10月22日,察隅县卫健委对该评审报告予以确认。察隅县卫健委已向中城建十九局集团支付工程款63,983,559.04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林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负责概算批复,概算批复总金额为79,000,600元,其中工程费(建安、设备及工器具购置)72,234,700元、工程其他费5,650,600元、基本预备费1,115,300元。监理单位为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单位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单位为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勘测单位为长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施工图技术审查单位为西藏天平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可研编制单位为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再查明,察隅县卫健委原名称为察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9年4月15日变更为现名。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城建十九局集团应收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程的施工部分经招投标程序,由中城建十九局集团中标,发包人察隅县卫健委与承包人中城建十九局集团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项目增量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以上三份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认定补充协议未突破主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增量协议突破了主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施工合同总价为施工方中标价71,469,501.27元+四项增量价款上限7,146,950.13元(施工方中标价71,469,501.27元×10%),共计78,616,451.4元,即察隅县卫健委向中城建十九局集团因案涉工程施工而负有的合同义务上限为78,616,451.4元。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总额应限定在该合同总价内,工程款总额应依据施工实际完成情况,结合合同中具体价款约定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察隅县人民政府并非施工合同主体,其作出的行政指令不必然产生约束施工合同总价的效力,故对中城建十九局集团主张按照察隅县人民政府2020年第7次常务会议纪要文件确定的以案涉工程概算批复总额10%确定四项增量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的第17.6.1项约定:“(发包人)组织实施并审定造价,造价审定后,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工程竣工决算时,财政评审程序由施工方中城建十九局集团和发包方察隅县卫健委联合发起,并提交基础材料报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进行审核,最终作出《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竣工决算评审报告》,财政主管部门对评审结论予以审核认可,且评审结论已反馈中城建十九局集团和察隅县卫健委,双方交换了意见并予以确认。该评审报告审定的施工造价总额为77,590,719.43元。该造价总额并不直接等同于工程款结算总额,其原因在于案涉施工合同为总价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有多项具体约定,工程款结算须受合同约束,且双方未有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总额的约定。财政评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施工(含补充协议中三项扣减)的审定金额为69,977,965.97元,未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71,469,501.27元。财政评审对四项增量的审定金额为8,672,753.46元,超出了《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项目增量协议》总价7,146,950.13元(施工方中标价71,469,501.27元×10%),超出部分应由中城建十九局集团自行承担,察隅县卫健委不承担超出部分的付款责任。由于施工超期53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减中城建十九局集团工程款1,060,000元(53天×20,000元/天)。因此,中城建十九局集团应收工程款总额为76,064,916.1元(69,977,965.97元+7,146,950.13元-1,060,000元)。故对中城建十九局集团请求以《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关于工程施工的审定金额,即77,590,719.43元作为工程款结算总额的主张,本院对其中76,064,916.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察隅县卫健委认为评审报告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第38项至第46项及第59项为四项增量之外的其他增量,且属于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增量,察隅县卫健委不承担此部分的付款责任。经查,以上各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施工的增量,量差产生的原因为招标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造成,而非承建方的单方违约。需要明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计价方式为总价形式,上述增量量差不必然为合同外增量,需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予以认定。财政评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施工的审定金额为69,977,965.97元,未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71,469,501.27元。因此,察隅县卫健委的该反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察隅县卫健委认为工程款结算应根据财政评审审定金额77,590,719.43元,在扣除合同外增量款项、合同内超增量协议款项、工程质保金后,其只应承担5,091,464.9972元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察隅县卫健委认为评审报告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第47项至第58项及第60项、第61项为应扣减未扣减的款项。经查,以上各项在评审报告中均予以扣减,因此,察隅县卫健委的该反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察隅县卫健委应向中城建十九局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6,064,916.1元,察隅县卫健委已向中城建十九局集团支付工程款63,983,559.04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2,081,357.06元,该金额包含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3,930,822.57元(施工合同总价78,616,451.4元×5%)。由于中城建十九局集团未主张返还工程质保金,故本院对工程质保金不予审查,即察隅县卫健委应向中城建十九局集团支付工程款8,150,534.49元(12,081,357.06元-3,930,822.57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察隅县卫健委应在财政评审完成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工程质保金),财政评审已于2020年10月15日完成,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10月16日。结合中城建十九局集团诉请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察隅县卫健委应付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工程款利息为79,320.5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150,534.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类纠纷,双方当事人无律师费相关约定,察隅县卫健委不承担律师费付款责任,对中城建十九局集团有关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施工部分的造价清晰明确的情况下,察隅县卫健委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中城建十九局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城建十九局集团向本院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项目增量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设总价款为71,469,501.27元,后期由于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双方又达成《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项目增量协议》,约定新增综合楼基础振冲碎石桩施工、藏医院挡土墙工程量施工、电气埋管工程施工、污水处理站结构调整工程等四项增量施工(以下简称四项增量)。对于四项增量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如财政评审增量资金在概算批复施工方中标价的10%以内由察隅县卫健委承担,超过10%的部分由中城建十九局集团承担。增量协议中“概算批复施工方中标价的10%”的表述系笔误,应为概算批复的10%。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评判。2.《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原件一册,欲证明中城建十九局集团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部分,中城建十九局集团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察隅县卫健委应当按照财政评审确定的金额,即77,590,719.43元支付工程款。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评判。3.《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评审报告中已扣减未施工部分,且能与评审报告扣减项相印证。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评判。4.林芝市财政局向广东省援藏工作队出具的《察隅县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含藏医院建设)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意见》原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评审报告得到林芝市财政局的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5.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情况照片黑白打印件四张,欲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6.察隅县人民政府2020年第7次常务会议纪要文件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因前期论证不足,项目设计与实际施工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会议讨论并同意案涉工程四项增量,四项增量资金不得超过概算批复的10%,超批复部分的资金由中城建十九局集团自行承担,增量资金以评审结果为准。财政评审确定工程施工造价为77,590,719.43元,未超过会议纪要对案涉工程施工款上限规定,察隅县卫健委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应按本级政府要求履行责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评判。8.《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四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中城建十九局集团支出的律师费金额及律师费应由察隅县卫健委承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评判。
一、被告察隅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150,534.49元及利息79,320.5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150,534.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06.52元(原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83.02元,被告察隅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66,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宝玉
审 判 员 王明有
审 判 员 李俊丰
法 官 助 理 曹鹏飞
书 记 员 晋 美
书 记 员 苏春兰